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72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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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至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至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至皓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宜蘭大學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前岔路口本欲左轉女中路47巷而打左轉方向燈後,又突然改變方向欲右轉而打右轉方向燈靠右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打左轉方向燈後突又打右轉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謝鎮宇,緊急煞車導致自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左手掌.右小腿.右腳踝)、多處擦瘀傷(臉部.四肢)等傷害。

㈡案經謝鎮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載明「鄧至(誤植為志)皓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不當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謝鎮宇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車煞閃不及摔倒,無肇事因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謝鎮宇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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