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7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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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碧霞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環市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其車道上劃設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係以用指示車輛應遵照指示之方向直行行駛,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賴碧霞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路口左轉,適有張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施婉婷,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張志賢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中指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食指撕裂傷等傷害,施婉婷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撕裂傷、挫傷、右下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賴碧霞於警員古萬祥前往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古萬祥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賴碧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賢、施婉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 份及現場相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志賢、施婉婷2 人同時受有傷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張志賢、施婉婷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張志賢、施婉婷因車禍受傷之情形,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志賢、施婉婷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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