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80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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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分別更正補述:「邱志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6月8日晚上7點多,因飲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自宜蘭縣…」、「嗣於當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自強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告確定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69MG/L)、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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