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上,43,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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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
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文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左轉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行至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黃清文之自小客車已減速靠近交岔路口中央欲行左轉,自己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到黃清文之自小客車時,即緊張而煞避不及摔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嗣黃清文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王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黃清文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欲行左轉時,告訴人林王華騎乘機車為閃避其自小客車而摔倒致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車尚未到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因其超車且速度不慢即自行滑倒,雙方車輛並未碰撞,故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欲行左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其自小客車而摔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林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沿和平路行駛,在該路與公正街口要左轉,行駛至路口時尚未打方向燈等語(警卷第3頁);

於審理中稱:告訴人先跌倒,其才停車等語(本審卷第27頁)。

另以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後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和平路口略呈左轉,且車頭已過該車道之中央至對向車道;

而告訴人機車後輪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方1.7公尺處。

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十字路口,被告自小客車突然彎過來,伊嚇了一下,車子滑倒等語(偵查卷第12頁);

於審理中則稱:伊到路口時沒停車也沒減速,被告的車也不快,但因怕會撞到被告的車,故煞車就跌倒了等語(本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實際碰撞,然以二車距離甚近,若被告於左轉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跨越中線,則告訴人當不致於避煞不及,行車不穩而倒地受傷。

再本案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雖天候陰,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因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以致造成告訴人摔倒受有前述傷害,顯見其過失行為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該會104年7月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固與本院認定相同。

惟依告訴人於警詢稱:肇事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7頁),及於審理中所稱:被告車速不快,伊在路口有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以為是直行車,僅注意左右兩側,而未注意被告自小客車等語(本審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違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注意被告自小客車欲行左轉,及至注意時,又急煞致摔倒,是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大,故原審爰引上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則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此部分僅屬被告得於民事損害賠償關係中據以主張過失相抵之民事問題,尚難因而解免其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據各情,被告駕車違規貿然左轉而因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騎車煞避不及而滑倒受傷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傷勢,過失責任較告訴人為輕,與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生活賴每月勞保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相同,為本院所不採。

另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告訴人既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嫌過重。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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