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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坤城
被 告 李當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如刑事起訴書所載,即被告李當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吳坤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自對向車道進入李當富行駛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坤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傷之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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