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古德安原為志願役軍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 二、證據:
- (一)被告古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二)證人高仕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
-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150公克、驗餘淨
- 三、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 四、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觀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德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德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德安原為志願役軍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下士軍階退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9時許,在其服役之寧陽軍艦之船艙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150公克、驗餘淨重0.7146公克)無償轉讓給高仕豪施用。
嗣高仕豪於104年7月12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4樓402包廂內查獲,並當場在高仕豪之褲袋內扣得該愷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高仕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150公克、驗餘淨重0.7146公克)。
三、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入伍服役至104年9月16日退伍一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7月3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高仕豪施用,其行為時及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此部分犯行自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四、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
經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將所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高仕豪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然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