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原簡上,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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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胡木村
指定辯護人 黃之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木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胡木村與宋沅翰均為信聯工程公司員工,均住宿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蘇花路1段(漢本火車站舊宿舍),胡木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趁宋沅翰熟睡,徒手竊取宋沅翰置放於衣櫃最內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該鑰匙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宿舍前空地駛離。

嗣宋沅翰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胡木村之母親,始悉上情。

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胡木村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宋沅翰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

訊據上訴人固坦承當日有取走告訴人自小客車鑰匙後將該車駕駛返回花蓮老家乙情,然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有告知告訴人要借車,可能係睡前告訴人沒聽見,且車子當天伊就開回來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宋沅翰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於104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宿舍前空地,將鑰匙取下後放在其宿舍房間衣櫃深處就去睡覺,早上6時30分起床要開車去上班時發現車子不見,就去報案,後來在當日晚上9時許被告才將車開回警局等語,然亦稱:其去警局報案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母親,因為當時被告跟其睡在同一個宿舍,會拿其車的人只有被告,但被告母親說被告在上班、沒有回來,後來在警局時其又打一次電話給被告母親,她才說被告正在回去的路上,被告電話中也有說會立即從花蓮開回來,並交給警方。

車子回來後被告有跟其說對不起,車子也已經加了油,並付車子碰撞、擦痕的修理費,其也告訴被告趕快去警局,被告當日晚間9、10時許就去警局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

被告則稱:當日因為家裡有事,其急著要用車,睡前有拍告訴人說要跟他借車,他沒有回應,就直接將車開走回花蓮家裡。

在下午4點多跟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告知車子在伊這裡後,伊就立即將車開回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前稱:其下午知道係被告將車開走後,要被告立即將車開回來,被告在當晚就將車開回並交給警方等語相符。

被告既稱係向證人借車,且證人在至警局報案前就懷疑係被告開走,後經聯繫亦證實確實係被告開走返家,被告於當日晚間即將車開回警局返還證人,證人於16、17歲時亦曾將一輛白色三菱的車借給被告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係向證人借車,並無行竊之意等語,即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可證被告當日將車開返回警局之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許。

從而,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係向證人借車等語,既非不足採信,所為即與竊盜罪之主觀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自小客車而係借車等語非全無可採,而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前開竊盜之主觀意圖。

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雖以業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等語提起上訴,然自其所述亦係否認行竊之意思,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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