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原訴,21,201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少年林○而(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至7月24日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巷00號3樓友人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燃火燒烤後,交給林○而當場施用完畢,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未達公告數量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而共2次。

二、案經少年林○而告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林○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104年7月初某日至同月24日間2次轉讓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少年林○而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警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2次,對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惟其轉讓數量非鉅,僅供少年林○而當場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現觀察勒戒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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