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22,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金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104年度執緩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金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確定。

惟受刑人並未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稱:「因工作關係,沒有時間義務勞務,希望能夠認罪協商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洽受刑人,受刑人陳述沒有時間去義務勞務,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稱:「我要工作,沒有時間做義務勞務,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我沒有意見」、「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執行的部分我會聲請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