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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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另犯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翔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止。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各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條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蓋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徐振翔因竊盜案件,前經新北地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28日至106年3月27日止。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各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於新北地院諭知緩刑之104年度簡字第142號於103年12月2日行為後,即於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8日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2案竊盜之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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