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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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104年度執他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止。

詎受刑人林鴻吉於緩刑前之104年4月5日故意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6月12日確定。

是受刑人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又係於竊盜犯行後不到五月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無改過遷善之意,有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促其不為非行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聲請書誤載第2款),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就受刑人所為有合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仍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猶應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即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林鴻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6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11日。

又於緩刑前之104年4月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林鴻吉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無疑。

惟受刑人林鴻吉前所犯竊盜案件,係因一時失慮行竊他人花盆一盆,事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

嗣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屬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行為評價本無法一概而論。

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亦不宜逕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遽指其未見悔悟。

且衡酌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違犯公共危險犯罪情節亦非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故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其前犯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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