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2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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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武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102年度執他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武義因行蹤不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而其目前設籍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居所地址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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