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49,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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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四年度執字第二八0八號、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貳、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已明定。

叁、經查,觀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所載,受刑人林智偉係因初至臺北謀生困難,一時貪念始竊取被害人錢包,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諭知緩刑二年。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所竊物品係星城遊戲包及USB充電傳輸線等非生活必需物品,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前所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總上,本件聲請因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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