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1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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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川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川民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川民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其前於民國101年1月4日擅自在宜蘭縣礁溪鄉○○村00鄰○○路00號,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基隆分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並遭農委會於101年2月20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

莊川民竟復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擅自於上址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經防檢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4隻。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因違法屠宰遭裁罰2萬元罰鍰,且復於上開時地屠宰雞隻4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辯稱:伊屠宰係供自己食用云云。

經查,被告前因違法屠宰而遭行政裁罰2萬元,且復於上開時地屠宰雞隻4隻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在案,並有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宜蘭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查獲家禽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2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公告在卷可考,而被告雖辯稱其屠宰之雞隻係供自己及賓客食用云云,然經證人吳銘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查獲地點是之前就有被查獲營業屠宰的地點,於103年11月21日稽查小組到現場進行查核時,發現被告在現場有屠宰4隻雞隻,被告有陳述那些雞是要自己食用,依畜牧法之規定,如果是自家要屠宰自行食用、宴客的話,是不違法,但因為該現場之前是稽查有案的場地,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供自用,故我們只能依法做好採證的工作,送防檢局去裁處......因為除了被告屠宰的4隻雞,現場還有數十隻的活雞,為釐清被告是否有違法情形,故我們找檢疫站的鄭鈞元主任到現場看,鄭主任表示現場有屠宰的機具、磅秤,類似營業的情形,加上被告之前被查獲有案,故我們請被告不要再在該場所做屠宰的行為,否則我們會將其認定為非法屠宰......該棟建築物應為雞舍,只有一個小客廳,不是住家,它是一個開放的空間,沒有隔間,外面有一個大水池,有養水禽......一個水台,用以清洗雞隻......磅秤放在水台旁邊的桌子上......這次是因為有人檢舉,所以我們才前往稽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筆錄),故依證人吳銘峰所述,可知現場並非屬住家之空間,而為一開放之空間,已非屬在「自宅」內屠宰之情形甚明,且現場除有遭屠宰之雞隻4隻外,尚有高達數十隻之活雞,且復有屠宰之機具、水台、磅秤等工具,再參之證人吳銘峰係因他人檢舉始到場查緝,更可徵被告所為顯非供自己或賓客食用之目的而為屠宰雞隻之行為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係因供自己食用而屠宰雞隻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被告前既因違法屠宰而遭行政裁罰,竟又再犯非法屠宰,其違反畜牧法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再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4日業經查獲擅自於前開屠宰場外之地點違法屠宰雞隻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確定在案,被告猶於103年11月21日於同上地點再犯違法屠宰雞隻,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行政裁罰後,仍再犯違法屠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得之雞隻屠體4隻,應另交由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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