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9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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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晴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晴子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晴子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注意適時檢視及汰換電源線,負有使之合於安全使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電線老舊短路而引燃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測、維修或更換該處之電源線,以避免因該電源線路老舊造成短路。

嗣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其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上開36號房屋神明廳東南側之電源配線因故發生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致其所有36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塌陷、東側外牆中段受燒變色、鋁門、鋁窗、鋁框部分燒熔、木樑碳化、龜裂、東側木質牆面燒失、南側木牆碳化、燒失、水泥牆受燒變色泛白,而燒燬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延燒至楊連福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房屋(下稱32號房屋),造成該房屋北側、西側、南側之鐵皮外牆、北側及東側水泥牆、屋頂均受燒變色泛白、鋼樑受燒變色、屋頂傾倒,而燒燬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附近民眾黃昆興發現上開房屋失火隨即報警處理,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游晴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36號房屋為其所有,而該房屋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發生火災而燒燬,並延燒楊連福所有32號房屋致燒燬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住在該處,不知道為何會起火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有36號房屋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發生火災,致該房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塌陷、東側外牆中段受燒變色、鋁門、鋁窗、鋁框部分燒熔、木樑碳化、龜裂、東側木質牆面燒失、南側木牆碳化、燒失、水泥牆受燒變色泛白,而燒燬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延燒至楊連福所有32號房屋,造成該房屋北側、西側、南側之鐵皮外牆、北側及東側水泥牆、屋頂均受燒變色泛白、鋼樑受燒變色、屋頂傾倒,而燒燬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昆興於警詢及被害人即證人楊連福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77頁),應可認定。

(二)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1、現場經勘查,火災當時並無發生天然災害,研判因天然災害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2、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非炊事場所,且無炊事及烤火跡象,研判因炊事、烤火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3、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非敬神祭祖場所,無油燈、蠟燭等物品,且無燒香、焚燒金紙、燃放爆竹等跡象,研判因敬神祭祖及燈燭、燃放爆竹煙火等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4、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無施工機具及設備,且無施工現象,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5、現場經勘查,起火處並無可疑遺留火種跡象,另據關係人游晴子談話筆錄略以:『平時沒有人居住,都是當作倉庫放東西,我沒有抽菸習慣,火警當天我在羅東觀光夜市裡擺地攤賣菜,兒子及媳婦均去上班,不會去那房子』。

據此,研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6、現場經勘查,起火戶門窗並無遭受刻意破壞跡象,據廣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到達時起火戶、延燒戶大門及窗戶為關閉狀態。』

另據關係人游晴子談話筆錄略以;

『火災發生前後無異狀』及目擊者黃昆興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發現可疑情事,也未發現其他人』。

據此,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7、現場經勘查,神明廳東側木質牆面燒失,水泥牆面受燒變色泛白,水泥剝落,地面殘留碳化物,總電源開關箱受燒掉落,無熔絲開關碳化,電源銅線熔斷,採集該電源銅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物3:絞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另據關係人游晴子談話筆錄略以:『有配接使用電源』及廣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該電源銅線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故不排除因通電中之電源銅線短路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致災之可能性。

綜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綜括前述各項情資,研判本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及36號火災,起火戶為冬山鄉○○○路000巷00號,起火處為起火戶神明廳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為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等語,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被告既係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適時檢視其屋內配接電源線或汰換電源線,負有使之合於安全使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電線老舊短路而引燃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明知該房屋為老舊之房屋,自應謹慎使用電源,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均不至於產生,且縱發生某電氣因素亦將因附近無易燃物質而不會引起火災,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是被告之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另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中業於起訴書載明,且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知其所有房屋之電線老舊,有發生危險之虞而仍未檢查修繕,維護用電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因電源線老舊而於通電狀態下,致電源短路引起火災,失火燒毀其所有房屋及被害人楊連福所有房屋,致自己及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且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前於8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年事已高,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賣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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