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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雲
沈韻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4號、104年度偵字第905號、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乙○○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對丙○○口稱:「呸!」辱罵丙○○,足以貶損丙○○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陳美鳳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呸!」之言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沒有侮辱對方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當時被告乙○○與證人丙○○相距甚遠,證人丙○○應無從聽到被告乙○○之言語,應該是證人丙○○回去聽錄影帶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04、128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出門的時候,都會往後面看,我第一次轉頭的時候沒有看到乙○○,第二次轉頭的時候,我就看到乙○○,她就朝我吐口水」、「(問:你第二次停下來的時候,停在哪裡?)在十字路口倒垃圾的地方……應該是停在720號的十字路口那裡」、「她當面對我吐口水,很大聲」(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有親眼看見及聽見被告乙○○對其吐口水;
又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被告乙○○雖辯稱證人丙○○可能沒有聽到,但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因為103年11月7日我媽媽在晚上9點多抱著我妹妹的小孩,在外面要哄他睡,散步時有遇到丙○○,就在她們家門口馬路那邊,當時小孩已經睡著,丙○○卻對著我媽媽呸,所以我在11月8日下午才會對她講那些話,目的是希望她不要再呸,要她回來跟我們講清楚」、「當時丙○○是走到前面蠻遠的,所以我才很大聲講」(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2、13頁),則被告乙○○已自陳當天是「要跟證人丙○○講話」、「要證人丙○○回來講清楚」、「很大聲講」,且其言語之音量已足以讓設置於證人丙○○住處之監視錄影機清楚錄到,則顯可讓附近鄰居或行經路人聽聞此語,自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當時證人丙○○有無聽聞而不具備「公然」之要件,被告乙○○及辯護人之辯解,即非可採。
㈢被告乙○○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是對同案被告丁○○對話,並非對證人丙○○為侮辱行為(見本院卷第29、133頁),但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已如上所述,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乙○○先是大聲說:「呸」,接著又看向騎樓裡面再轉頭過來用手指比著718號方向說:「在那兒沒有」、接著又對718號方向說:「你好膽別再轉過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2、13頁),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沒有在我家外面,當時我在家裡面收拾碗筷要洗」(見103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9頁),此俱可顯見被告乙○○當日確實是針對證人丙○○,並非對同案被告丁○○之對話,被告乙○○辯護人上開辯解,亦與證據資料所示不符。
㈣被告乙○○另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但朝他人吐口水,一般均會使他人心生不快且有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況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自陳起因係證人丙○○先前對其母即被告丁○○呸才會有此舉動,姑且不論證人丙○○是否確實有此行為,但若被告乙○○不認為此行為是一種侮辱,又何必以同樣行為回應?被告乙○○固稱此舉是要證人丙○○來說清楚,但其後之對話中並無要證人丙○○過來對話之意,甚至還有「你好膽別再轉過來」之語,顯見被告乙○○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證人丙○○不屑、輕蔑之意思,自有貶損證人丙○○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圖存在。
縱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乙○○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但本件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並予被告乙○○、證人丙○○當庭表示意見(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2、13頁),就光碟所示畫面之時間、被告乙○○與證人丙○○之言語行動均記載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勘驗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況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不以當時證人丙○○必須當場聽聞為限已如上所述,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乙○○因證人丙○○與其母即被告丁○○間有糾紛,即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證人丙○○,犯後雖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公然侮辱犯意,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農會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或認證人丙○○對其母即被告丁○○有相同行為,自己僅係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僅因本件證人丙○○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之確實證據而遭判刑,證人丙○○之行為因己方無證據即可逃避法律制裁而有所不公,但被告乙○○既不認同證人丙○○此種行為,卻又以自己不認同的方式去回應證人丙○○,不僅無助於解決雙方現有爭端,也會另起波折,況本件被告乙○○身旁另有家中未成年人(見104年他字第29號卷第12頁勘驗筆錄),亦可能對其造成不良之影響,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最重本刑僅為拘役,固非重罪,本院判決亦非甚重,若被告乙○○認為本院認事用法有誤,自可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上訴後雖可能改判無罪,但若不從問題根源解決,兩家之爭議斷不會因本件判決確定而平息,希冀被告乙○○能經此偵審程序後能再想想,日後是要繼續兩家彼此敵視互告之現狀,還是能以新的思維尋求和解共存之道。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下午6時13分許,站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屋前道路上,看見與其母有隙之鄰居丙○○正由月眉路716號屋前往720號方向行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著證人丙○○,向證人丙○○恫稱:「在那兒!在那兒嘸!你好膽別再轉過來!」,以此將要加諸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丙○○,使聽聞此語之證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㈡被告丁○○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17時1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00號屋前道路,遇見同樣外出倒垃圾之鄰居證人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證人丙○○恫稱:「妳看什麼,妳跟我吐口水妳怎麼沒講,妳好膽再去農會看我跟妳講,妳好膽再去農會看跟我講,等你看,我等你看,我等你看」,以此將要加諸身體之惡害通知證人丙○○,使聽聞此語之證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意思表示該當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與否,須綜合評價所傳達內容,依客觀上尋常通念認構成威脅者,始足當之,斷不能祇以意思表示接收方主觀感受為準,否則成罪關鍵將取決於相對人一念之間,絕非法安定性暨刑罰謙抑原則可許。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均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固於偵查中稱:「我聽到後有轉頭過來看,乙○○又對我說:『好膽別轉過來』。
我那時後聽到這樣很難過也很害怕,因為我很弱勢」(見104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她說好膽你別再轉過來這句話,是我在走的時候就有聽到的,我聽到之後就轉回頭站在那裡一直看著她,停了一下之後,我才進去」、「我心裡很難過,我今天如果有辦法跟她理論,就不會被欺負20幾年,她就是看我一個人住,弱勢好欺負」、「她說好膽你去農會試試看,她又無中生有說妳吐口水都不說……後來她又說等著看」、「主要是她跟我說好膽妳去農會試試看,這句話我才會怕」(見本院卷第93-96頁),但又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她旁邊提醒她說:『你唆使你女兒譙我,你等著看』」(見104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2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說一句等著看,因為我在103年11月17日已經按鈴申告,我說等著看,我是在提醒他,她還是靠近我,我都沒有跟她爭吵,我有跟她說,妳叫妳女兒罵我,這部分在影帶裡面都有聲音」、「(問:請確認妳當天有對丁○○說等著看?)有,我是要提醒她,因為她恐嚇我,我要提醒她,提醒我在17號已經按鈴申告,只是這句話我沒有說出來而已,所以我只有說等著看」、「(問:丁○○跟妳說等著看,妳會不會怕?)會怕,我長期都很怕,所以我才會失眠無法睡好。
她恐嚇我我會怕,不是她說等著看這句話我會怕」、「(問:她說等著看的意思,是不是在恐嚇妳?)不是,等著看我覺得不是重點」(見本院卷第95、96頁)。
證人丙○○固明確證述會因被告乙○○有說「好膽別轉過來」、被告丁○○有說「妳好膽再去農會試試看」等語而心生畏懼,但證人丙○○亦陳述當時因已提出告訴,故僅回覆「等著看」,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農會是公眾場所,我要去繳納稅金,要經過丁○○的允許嗎?應該沒有必要吧,我也覺得奇怪,為什麼103年11月20日我去倒垃圾,他要出言恐嚇我,我去繳稅金跟他有什麼關係,農會不是他們開的」(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丙○○既已安裝監視錄影機蒐證,復瞭解如何提出告訴保障自身權益,當場與被告丁○○之回答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亦有針鋒相對之意,則證人丙○○是否因被告乙○○、丁○○之言語而心生畏懼,自非無疑。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告訴人103年11月12日去農會找我女兒,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他很怕,因為告訴人從來沒有去那邊繳費過,那天告訴人去農會,指著我女兒……我的意思是要她不要再去騷擾我的女兒」(見本院卷第127頁),查證人丙○○確有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中正路分部,並於被告乙○○櫃台前以手插腰、看向被告乙○○櫃台方向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2時35許進入農會中正路分部,站立於被告乙○○櫃台前,以手指向被告乙○○並向被告乙○○講話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31-36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丙○○當日並未於農會繳納地價稅款,復有證人丙○○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於103年11月19日在農東鎮農會東門分部繳納,見103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64頁)。
證人丙○○雖否認當日有騷擾被告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頁),但證人丙○○當日首次進入農會時已知悉被告乙○○在該處,仍再次進入農會手指被告乙○○及講話,亦未於該處繳款,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看到他我嚇一跳,他瞪著我,我就低著頭」(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尚非屬實,反以被告丁○○所述較為可採。
證人丙○○既能至被告乙○○工作地點即農會櫃台前有上開言行,則其是否因被告乙○○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
㈢縱觀上開證據,本件實情僅係被告二人與證人丙○○鄰居間之爭執,以證人丙○○事後仍可至被告乙○○工作地點插腰、手指被告乙○○及對話、自行蒐證提告、對被告丁○○之言語平靜應對等狀況,本件就證人丙○○主觀上是否因被告乙○○、丁○○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均屬有疑,尚無法認定被告丁○○、乙○○成立恐嚇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乙○○、丁○○是否涉犯恐嚇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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