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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第二七九八號、第二七九九號、第二八00號、第二八0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之加重竊盜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一0四年二月廿六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5之竊盜行為,分別經各住戶丙○○、戊○、甲○○、庚○○、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編號1及5採得丁○○之腳掌紋及腳趾紋而循線查獲後,在員警尚不知其涉犯其他竊案前,自首其餘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甲○○、庚○○、乙○○告訴及丁○○自首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施用不諱 ,核與各被害人丙○○、戊○、甲○○、庚○○、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証據欄所示之証據足資佐証,本案竊盜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如各附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一0四年二月廿六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其附表編號4、5之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惟附表編號2~4犯行,係員警依採得編號1、5腳掌、趾紋後,併對被告採驗送鑑腳掌、趾紋相符後破獲,借提至現場查証時,經被告主動供承自首其餘編號2~4之竊案,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例;
另附表編號5雖著手竊盜,但無所獲而未遂,是附表編號2、3應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編號4、5則依先加後減之例,分別依自首及未遂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前從事按日計酬建築工,月收入約三、四萬元之學經歷,離婚,有二未成年子女,母親因車禍行動不便,兄染癌,須負擔家計,鋌而竊取,前已有多起竊案,本案竟再犯,及其均係趁無人侵入住宅搜竊之方法、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尚非高額,及犯後均能供承不諱及自首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暨另二竊案先已被判應執行四年及二年三月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附表編號2~5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一0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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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法 │證據 │所犯法條及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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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19日傍晚某│宜蘭縣五結鄉大吉│攀爬至丙○○住宅頂│1. 被告丁○○之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 │時 │二路 2 號之曹文 │樓,持現場拾取客觀│2. 證人即告訴人曹文 │、2、3款。 │
│ │ │瑞住宅 │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 瑞之指述 │丁○○犯攜帶兇器、毀│
│ │ │ │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3. 104年2月20日勘察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之鐵條,毀越氣窗玻│ 證書暨證物清單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
│ │ │ │璃侵入屋內,竊取曹│4. 勘查現場照片28紙 │月。 │
│ │ │ │文瑞所有之金手鍊1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條及菜刀2把 │ 警察局與被告游建 │ │
│ │ │ │ │ 宏相符腳掌紋鑑定 │ │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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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20日傍晚某│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從戊○住宅後方攀爬│1. 被告丁○○之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 │時 │中路 2 段 323 巷│至 2 樓,徒手開啟 │2. 證人即告訴人戊○ │、2款。 │
│ │ │122 號之戊○住宅│窗戶逾越侵入屋內,│ 之指述 │丁○○犯逾越安全設備│
│ │ │ │竊取戊○所有之黃金│3. 110報案紀錄單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項鍊1條、黃金墜子 │4. 勘查現場照片15紙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項鍊2條、黃金戒指1│5. 104年2月20日勘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只、黃金手鍊1條 │ 採證書暨證物清單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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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20日傍晚某│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從戊○住宅之 3 樓 │1. 被告丁○○之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時 │中路 2 段 323 巷│陽台,攀爬至甲○○│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 │1、2款。 │
│ │ │120 號之甲○○住│住宅 3 樓陽台,徒 │ 福之指述 │丁○○犯毀越安全設備│
│ │ │宅 │手破壞冷氣窗隔板侵│3. 110報案紀錄單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入屋內,竊得甲○○│4. 勘查現場照片12紙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所有之黃金項鍊3條 │5. 104年2月24日勘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K 金項鍊1條、白 │ 採證書 │元折算壹日。 │
│ │ │ │金項鍊1條、奧運黃 │ │ │
│ │ │ │金紀念幣1組及無線 │ │ │
│ │ │ │MIC主機1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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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14日傍晚某│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在庚○○住宅後方,│1. 被告丁○○之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時 │中路 2 段 423 巷│以徒手方式推開百葉│2. 證人即告訴人芮嘉 │1、2款。 │
│ │ │6 弄 20 號之芮嘉│窗侵入屋內,竊取芮│ 和之指述 │丁○○犯逾越安全設備│
│ │ │和住宅 │嘉和所有之新臺幣(│3. 110報案紀錄單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 │下同)7,000元、鑽 │4. 勘查現場照片12紙 │犯,處有期徒刑6月, │
│ │ │ │戒2只、金戒指6只、│5. 104年3月15日勘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金元寶1個及金湯匙1│ 採證書暨證物清單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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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14日傍晚某│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從庚○○住宅 4 樓 │1. 被告丁○○之自白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 │時 │中路 2 段 423 巷│陽台,攀爬至吳家迪│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 │1項第1、2款。 │
│ │ │6 弄 22 號之吳家│住宅 4 樓陽台,持 │ 迪之指述 │丁○○犯毀越安全設備│
│ │ │迪住宅 │石頭敲破落地窗玻璃│3. 104年3月14日勘察 │、侵入住宅行竊未遂罪│
│ │ │ │侵入屋內,拉壞 2 │ 採證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5 │
│ │ │ │樓主臥室衣櫃抽屜,│4. 勘查現場照片22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著手搜尋財物,因未│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獲貴重財物而未遂 │ 警察局與被告游建 │ │
│ │ │ │ │ 宏相符腳指紋鑑定 │ │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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