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21,20160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0、23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劉賢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前開拘役50日部分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再與因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1100元,定應執行罰金2000元部分易服勞役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4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與嗣因贓物案件由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合併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應執行拘役100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24日15時許,騎乘其兄劉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佛教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宜蘭分院」,趁該基金會執行長陳聖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分院置於推拿室外之功德箱內現金約8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得車主而查獲劉賢武,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5日21時10分至翌(6)日5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紫雲寺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林勇吉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駛離現場。

嗣劉賢武於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街○路000號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該機車發還予被害人林勇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賢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聖文、林勇吉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劉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3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上述兩件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被告至「佛教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宜蘭分院」行竊現金部分,被害人陳聖文雖於警詢時陳稱失竊現金約為2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得約800元等語,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能否就其主張失竊金額提出相關佐證,被害人所任職之「佛教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宜蘭分院」會計課長亦代為答稱該金額係預估善款而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按,是依罪疑唯輕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衡酌其行竊金額非鉅,而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供本件事實欄一、㈡竊盜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