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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軒
具 保 人 石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哲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應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丞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並由具保人石哲宇繳納現金(一百零四年刑保工字第四二號號)而釋放被告。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
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見卷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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