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6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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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拉拖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號張順新所有無人居住之古厝前,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古厝內,徒手拆卸該古厝未上鎖之櫸木大門及房屋側面大門,並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之檜木木箱1 只,並將竊取之櫸木大門2 扇及檜木木箱1 只搬上其所騎乘機車後拉之拖車上,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當場查獲陳裕翔,並自其所騎乘機車後拉之拖車上起出所竊取之櫸木大門2 扇及檜木木箱1 只,並自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陳裕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陳裕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不動產,以附著或附連圍繞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而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地上物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

再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牆垣或其他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決均同上見解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地點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毀壞該古厝之大門及側門,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張順新,並衡量其教育度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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