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0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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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佑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天佑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3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2日;

於10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殘刑2月22日、有期徒刑7月、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未知所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賴俊生開設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之早餐店,先由羅天佑以不明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足認該物具有殺傷力),破壞該店構成後門之一部之司畢靈鎖後,2人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賴俊生置於店內櫃檯內之新臺幣3000元後離去。

嗣賴俊生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俊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天佑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阿宏」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衡量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木工裝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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