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子彗為廖振凱繼母,自民國86年起至100年止,任職於安
- 二、案經富邦公司委由林峻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訊據被告吳子彗對其自86年起至100年止,任職於富邦公司
- 三、經查: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論罪科刑: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子彗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吳子彗對其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實際均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芳如、廖振凱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
- 二、訊據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對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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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彗
廖振凱
林芳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凱、林芳如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子彗為廖振凱繼母,自民國86年起至100年止,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8年6月1日,合併後之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擔任富邦公司課副理,林芳如為富邦公司區主任,廖振凱自97年6月3日至富邦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襄理,主管為吳子彗,屬吳子彗之被增員者。
吳子彗明知依富邦公司增員獎金規定:「自被增員者報聘NCT起三年內,倘被增員者之季入帳換算P≧160000,按『被增員者季入帳換算P×增員獎金領取比例』計算增員獎金;
發放當時增員者及被增員者均需在職」,故將其招攬販售之保單商品,掛名由被增員者廖振凱招攬販售,使廖振凱之季入帳符合增員獎金標準時,其將可領取增員獎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6月3日後某日起至99年9月25日前,將廖振凱未參與招攬,實際均由吳子彗或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如附表所示之60份保單商品中保單業務員同時掛名林芳如、廖振凱,送件予富邦公司進行審核,致富邦公司誤認被增員者廖振凱之季入帳符合增員獎金規定,因而自97年9 月25日前某時至99年9 月25日陸續核發吳子彗增員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共新台幣(下同)101,462元。
二、案經富邦公司委由林峻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子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子彗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子彗對其自86年起至100年止,任職於富邦公司,擔任課副理,被告廖振凱自97年6月3日至富邦公司任職,被告吳子彗係被告林芳如、廖振凱之主管,被告吳子彗指示林芳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被告吳子彗則列為增員主管,被告吳子彗因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共領得富邦公司核發之增員獎金101,462元等情,為被告吳子彗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124頁背面至1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公司主管告知可透過承攬員節稅,所以才以廖振凱等七、八個人的名義來報聘未實質至公司上班的承攬員,這些公司主管都非常清楚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被告吳子彗坦承之事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富壽專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吳子彗領取增員獎金明細表、薪津明細可按(100年度他字第1176卷2第13至1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9至49頁),堪認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60份保單商品,被告廖振凱未參與招攬,實際均由被告吳子彗、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等情,為被告吳子彗所坦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1176卷2第118頁),核與證人林芳如於警詢、偵查、廖振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0年度他字第1176卷1第162、237、164至165頁),並與證人即被保險人林淑貞、林淑麗、徐美華、林昀玲、鍾佩怡、李侞芸、徐美枝(被保險人徐仁宗之姐)、林淑芬(被保險人陳秀蘭媳婦、被保險人蕭焜元之妻、被保險人蕭瑜葶、蕭宏育、蕭亞文之母)、徐美玲(被保險人林阿卿之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一致,堪以認定。
㈢依富邦公司增員獎金規定:「自被增員者報聘NCT起三年內,倘被增員者之季入帳換算P≧160000,按『被增員者季入帳換算P×增員獎金領取比例』計算增員獎金;
發放當時增員者及被增員者均需在職」(103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70頁),而被告廖振凱係自97年6 月3 日至富邦公司任職,故自97年6 月3 日起三年內,季入帳業績達到標準,被告吳子彗即可領取增員獎金,且被告吳子彗之薪津明細內亦有領取「服展增員獎金」項目(103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40至49頁),足認被告吳子彗對前揭情形,自知之甚明。
㈣被告吳子彗於明知前揭情形下,將實際並未由被告廖振凱參與招攬如附表所示之60份保單商品,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為該保單之業務員,使被告廖振凱之業績達標,足認被告吳子彗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又因被告吳子彗將實際並未參與招攬之被告廖振凱掛名為附表所示之60份保單商品之業務員,富邦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自97年9月25日至99年9月25日止,陸續支付被告吳子彗增員獎金共101,462元,此有被告吳子彗領取增員獎金明細表、薪津明細可按(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9至49頁)。
從而,被告吳子彗以前揭方式,對富邦公司詐欺增員獎金101,462元,足堪認定。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子彗係自97年11月17日起為前揭詐欺行為,然依富邦公司提出之增員獎金明細表(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9頁),富邦公司於97年9月25日即曾因被告廖振凱之業績達標而發放與被告吳子彗一筆增員獎金396元,足認被告吳子彗係於廖振凱進入富邦公司之97年6月3日起至97年9月25日間,即已開始以此種行為為詐欺行為。
㈥被告吳子彗雖辯稱當時係因公司主管告知可透過承攬員節稅,所以才以廖振凱等七、八個人的名義來報聘未實質至公司上班的承攬員云云。
惟查,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名至被告廖振凱名下,富邦公司將因而多給付被告吳子彗增員獎金,對富邦公司而言,實無並無任何益處,且將使富邦公司因而多支出獎金,故將業績掛名至承攬員名下使員工得以避稅或節稅,實無可能為富邦公司之指示或公司政策。
從而,即令有富邦公司之其他主管確實告知被告吳子彗可以此種方式避稅或節稅,此亦僅為該主管之個人行為,並非富邦公司許可或同意;
且富邦公司其他員工或主管即使均為此種行為,亦非即可因此積非成是,認被告吳子彗之行為並未構成詐欺。
㈥綜上,被告吳子彗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吳子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吳子彗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等語,惟觀諸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而被告自97年6月3日後某日起至99年9月25日前某日止,將附表所示之將業績掛名至被告廖振凱名下因而領取增員獎金,其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子彗係自97年11月17日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吳子彗係於97年6月3日至97年9月25日間即已開始為本件詐欺行為,業如前述,而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子彗為富邦公司課副理,以前揭方式詐取富邦公司財物,所為非是,所詐欺之金額共101,462元,造成富邦公司之損失,犯後亦未能賠償富邦公司或取得富邦公司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直銷業務,與夫同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子彗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實際均由被告吳子彗或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廖振凱從未親自招攬,為使被告廖振凱可取得招攬保險業績,以達考核標準及領取保險佣金,竟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子彗指示林芳如,自97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再由被告林芳如配合送件予被告吳子彗之上級主管賴思敏審核,致賴思敏誤以被告廖振凱確有親自參與保險契約之招攬而核准上開保單,繼而由富邦核發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元(合計共1,305,305元),因認被告吳子彗此部分使被告廖振凱領得佣金、獎金共1,305,305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外,需被騙者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
三、訊據被告吳子彗對其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實際均由其或被告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廖振凱從未親自招攬,其指示被告林芳如,自97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富邦公司因而核發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元(合計共1,305,305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掛名其名下,其可領之獎金及佣金更多等語。
經查:㈠佣金913,322元部分:被告吳子彗將實際由其或被告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雖使富邦公司因而核發被告林芳如佣金1,029,313元,被告廖振凱佣金913,322元,惟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掛名實際招攬業務員被告吳子彗、林芳如,則富邦公司應核發被告林芳如佣金1,029,313元,被告吳子彗佣金913,322元,此有富邦公司刑事陳報㈡狀可按(本院卷第92頁),故就富邦公司而言,該業績無論係掛名於被告吳子彗或廖振凱名下,富邦公司均需核發同額之佣金,故就佣金部分,富邦公司並未因被告吳子彗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獎金391,983元部分:證人即被告吳子彗之主管賴思敏於偵查中證述:如果吳淑慧(被告吳子彗改名前)的名字有掛在保單業務員攔位上,她就可以算業務員業績,也可以領業務員的佣金及獎金;
吳淑慧如果在保單上的業務員欄位簽名,除業務員佣金及獎金外,也可以領主管獎金,主管就是每季及每年來算獎金;
(問:以吳淑慧的位階來計算銷售保單之佣金及獎金的方式,是否會與廖振凱的計算方式不同?)當時安泰人壽業務員的佣金不會依主管或業務員的職級來做區分,所以不會有不同;
(問:如吳淑慧所銷售的保單業績算給廖振凱,對安泰人壽公司來說,要支付的佣金及獎金金額是否會有不同?)不會等語明確(101年度他字第759號號卷第109頁),故被告吳子彗之行為是否造成富邦公司有額外支出獎金因而受有損失之情形,顯非無疑。
再參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廖振凱獎金明細表(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96頁),被告廖振凱所領取之獎金種類有「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四種,其中「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二種,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吳子彗獎金明細表(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08至309頁),被告吳子彗確實亦得領取,至於「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10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31頁背面),「月達成獎金」係每月依據業務員之業績÷其每月責任額後得出責任額達成率,並依此得出對應的獎金基數比例,再依各職級業務員所定的獎金基數×獎金基數比例,計算該月之月達成獎金數額,而「季活動管理獎金」係每季依據業務員之業績÷其每季責任額後得出該季責任額達成率,並依此得出對應的獎金基數比例,再依各職級業務員所定的獎金基數×獎金基數比例,計算該月之季活動管理獎金數額,顯見並未排除被告吳子彗所擔任之課副理職級亦得領取「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之權利,故如被告吳子彗未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而係掛於自己名下,於達一定標準時,亦得領取「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故欲認定被告吳子彗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自需有證據證明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相較於掛於自己名下時,富邦公司將因此支出較多之「月達成獎金」、「季活動管理獎金」、「年終超額獎金」、「收展員年終獎金」。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除前述所認定有罪之「增員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外,將使富邦公司有額外支出獎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於被告廖振凱名下,雖使富邦核發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元(合計共1,305,305元),然如被告吳子彗將業績掛於自己名下,富邦公司亦係需核發被告吳子彗佣金及獎金,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富邦公司有因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自未合於詐欺、背信之構成要件(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共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
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應為被告吳子彗無罪之諭知。
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吳子彗經認定有罪之部分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芳如、廖振凱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實際均由被告吳子彗或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廖振凱從未親自招攬,且均明知保險主管機關函示之「若有二人以上共同招攬保險時,招攬人員應以實際從事該件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限,不得有掛名招攬情事,並應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等規定,然被告吳子彗、林芳如與廖振凱為使被告廖振凱可取得招攬保險業績,以達考核標準及領取保險佣金及獎金,並維持吳子彗主管之單位「展業課」得以維持一定人數比例,不致遭解編等目的,被告林芳如、廖振凱竟與被告吳子彗共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子彗指示林芳如,自97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業務員同時掛名林芳如、廖振凱,吳子彗則列為增員主管,再由林芳如配合送件予吳子彗之上級主管賴思敏審核,致賴思敏誤以廖振凱確有親自參與保險契約之招攬而核准上開保單,繼而由富邦核發廖振凱佣金及獎金共1,305,305元,核發吳子彗增員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共101,462元,致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之利益合計達1,406,767元,因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對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60份保單商品,實際均由被告吳子彗或林芳如二人招攬販售,被告廖振凱從未親自招攬,經被告吳子彗指示被告林芳如,自97年11月17日起,將上開保單之業務員同時掛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富邦公司因而核發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元(合計共1,305,305元),核發吳子彗增員獎金之特殊功績獎金共101,462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經查:㈠富邦公司核發與被告廖振凱佣金共913,322元,獎金共391,983元(合計共1,305,305元)部分: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富邦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之之損失,業如前述(理由詳如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難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罪。
㈡富邦公司核發與被告吳子彗之增員獎金共101,462元部分:⒈被告廖振凱辯稱對富邦公司之佣金及獎金發放情形均不清楚,存摺均係其母親被告吳子彗保管等語。
經查,被告廖振凱雖自97年6月3日至富邦公司任職,擔任行銷襄理,惟僅係掛名性質,實際上並未至富邦公司工作等情,為被告廖振凱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子彗於偵查中證述:廖振凱會進到安泰人壽,是掛我的節稅人頭,當時會這麼做是配合公司的政策,就是只要有考上保險的證照,不用到公司打卡,不用開勤,是用兼職的方式就可以掛保險的業績;
廖振凱於進入公司後沒有實際從事招攬保險;
於本院稱:找廖振凱進公司是為了節稅等語相符(101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被告廖振凱既未實際進入富邦公司工作,不清楚富邦公司之獎金規則及何種情形下會核發增員獎金,與常情並無違背,尚屬可信。
被告廖振凱既不知公司之獎金規則,自無從知悉被告吳子彗將因此而可多領取增員獎金,故難認被告廖振凱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富邦公司利益之意圖。
⒉被告林芳如辯稱:因為我自己的部分就是可以領到一半的佣金,另外一半由吳子彗招攬進來由他自己做分配等語。
依常情而言,被告林芳如與吳子彗共同招攬之保險,被告林芳如所重視者自係關於自己之業績及獎金,至於被告吳子彗部分之業績掛於何人身上,如被告吳子彗表示願意掛名他人身上,對被告林芳如既無影響,且被告吳子彗復為被告吳子彗之主管,實難期被告林芳如對此一不影響自身權益之事表示反對之意,而單純之不為反對,並非即可認定被告林芳如就被告吳子彗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起訴書雖認被告林芳如違反保險主管機關「若有二人以上共同招攬保險時,招攬人員應以實際從事該件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限,不得有掛名招攬情事,並應依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之函釋,惟該函釋為102年3月22日所發文,此有告訴人富邦公司所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103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72頁),故被告林芳如為本案行為時,主管機關是否有已有相類之函釋內容,顯非無疑。
況即令被告林芳如違反該函釋規定,亦僅是涉及是否予以行政懲處之問題,並非憑此即可推論被告林芳如未表示反對並配合送件之行為,係與被告吳子彗間就詐欺增員獎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再佐以被告林芳如供承:不知公司有增員獎金,不清楚吳子彗將業績掛在廖振凱名下,可能可以另外領取增員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芳如對被告吳子彗可因此領取增員獎金一事知情。
本案依現存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林芳如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富邦公司利益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芳如之認定。
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林芳如、廖振凱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芳如、廖振凱主觀上有損害富邦公司利益之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芳如、廖振凱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罪。
㈢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芳如、廖振凱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共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林芳如、廖振凱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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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保人│ 保單 │ 投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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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秀枝│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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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秀枝│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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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秀枝│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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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秀枝│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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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駱政雄│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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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淑貞│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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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淑貞│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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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清煌│ PDDW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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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清煌│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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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林清煌│ 10PLS3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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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林清煌│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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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林清煌│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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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林阿章│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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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林阿章│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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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陳秀蘭│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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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秀蘭│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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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陳秀蘭│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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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陳秀蘭│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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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林淑麗│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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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林淑麗│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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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徐美枝│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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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徐美枝│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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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徐美枝│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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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徐仁宗│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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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徐仁宗│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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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徐美華│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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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徐美華│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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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林阿卿│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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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林阿卿│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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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林昀玲│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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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林昀玲│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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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黃采媛│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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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黃采媛│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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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鐘佩怡│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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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鐘佩怡│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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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鐘佩怡│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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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蕭焜元│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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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蕭焜元│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7/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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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蕭瑜葶│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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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蕭瑜葶│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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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蕭瑜葶│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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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蕭瑜葶│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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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蕭宏育│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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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蕭宏育│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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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蕭雅文│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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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蕭雅文│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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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李侞芸│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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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李侞芸│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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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李侞芸│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8/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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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張庭瑀│ 99NULB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 99/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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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陳宗富│ HIAA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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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陳宗富│ HIAB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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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陳宗富│ FW1G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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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陳宗富│ 10PLS2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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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陳宗富│ 10PLS3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 │ 98/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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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吳宛柔│ Z000000000 保單序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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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吳宛柔│ Z000000000 保單序號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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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劉能仁│ Z000000000 保單序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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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劉能仁│ Z000000000 保單序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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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李佩真│ Z000000000 保單序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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