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3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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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闡締
張志豪
呂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貳、緣曾木松、范偉婷(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間帶同丁○○、陳筠琦夫妻多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荷酒店消費,於該酒店內由酒店幹部庚○○接待,後因曾木松等於該酒店內消費簽帳計達新臺幣(下同)222萬3394元未付。

庚○○欲向丁○○追討該債務,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而為下列犯行:

一、庚○○為催討債務,先於103年11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率邱哲農、王鈞德及戴克威等人前往丁○○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及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宜蘭分行之工作場所要債後,又於翌日(即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前往丁○○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毀損物品等暴力方式討債。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即於當日(11月4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員山住處砸毀住家落地窗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丁○○、妻己○○及母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庚○○為催討債務,又委託丙○○再轉委託戊○○為之。戊○○即於104年1月10日凌晨2時41分許,偕同乙○○前往丁○○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並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紅漆在住處牆壁噴寫「丁○○欠錢不還」字句,並對放置家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潑灑紅漆,乙○○則持紅色油漆往丁○○住處一、二樓丟擲,致甲○○機車、住處一、二樓佈滿紅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寓意之行為恐嚇丁○○、己○○、甲○○,使丁○○、己○○、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損壞住處及機車外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三、因催討債務未果,戊○○又偕同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攜帶高空爆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上揭住處外,戊○○持高空爆竹朝丁○○、甲○○、己○○住處施放、乙○○把風之方式,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甲○○、陳筠琦,使丁○○、甲○○、陳筠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參、案經丁○○、陳筠琦、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被告庚○○等3人對證人即告訴人丁○○、甲○○、陳筠琦、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渠等偵查中之指證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同意作證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丁○○、甲○○、陳筠琦、丙○○於偵查中之指證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庚○○等3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丁○○、甲○○、陳筠琦及證人劉吉宏、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丁○○、陳筠琦夫妻有與曾木松、范偉婷於103年7月間起迄9月間止至伊擔任酒店幹部之金荷酒店消費簽帳達200多萬元,伊為向丁○○催討債務,於103年11月3日下午偕同邱哲農、王鈞德等人至丁○○位於員山住處及陳筠琦臺灣企銀工作場所討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103年11月3日伊只是大聲喧嘩要讓丁○○鄰居和陳筠琦同事知道渠等欠錢不還,但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人說要砸車,11月4日伊沒有再去宜蘭,也沒有教唆3號在場的人去砸車云云。

被告戊○○固坦承:104年1月10日凌晨及2月4日凌晨伊有偕同乙○○至丁○○員山住處潑灑紅漆、燃放高空爆竹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潑灑紅漆會造成丁○○、陳筠琦、甲○○心生害怕,伊只是要給他們一點心理壓力、逼他們出來還債,這件債務係丙○○委託伊處理,伊不認識丁○○、陳筠琦或甲○○云云。

被告乙○○固亦坦承:104年1月10日凌晨伊有與戊○○至丁○○員山住處潑灑紅漆,104年2月4日凌晨復駕車搭載戊○○再至丁○○員山住處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2月4日該次伊不知道戊○○係要去燃放爆竹,伊只是駕車載戊○○過去而已,戊○○叫伊拍照,伊並無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曾木松、范偉婷以投資外匯車名義邀其與妻陳筠琦至金荷酒店消費談論投資一事,從103年7月間起大約去了20次,曾木松聲稱會支付酒錢,但後來發現均無付款,酒錢多達200多萬元,所以酒店幹部轉向其催討酒錢。

伊認識的酒店幹部有王鈞德、邱哲農、庚○○。

庚○○曾帶王鈞德等人於103年11月3日下午至其員山住處討債,當日在場有人對其恐嚇稱要砸車,結果隔天就有2人駕駛一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持棍棒來砸其住處落地窗玻璃及車號000-000、6569-HA車窗玻璃等語(見他卷第63-65頁、偵卷第89-90頁)。

證人陳筠琦於警詢時亦指稱:其有與先生丁○○因曾木松邀約談論投資外匯車一事至金荷酒店消費,共約20次,後來酒店幹部開始向其與丁○○催討酒錢。

其認識酒店幹部王鈞德,該人於103年11月3日有至其工作之臺灣企銀討債,隔日即11月4日其住處落地窗玻璃、車窗玻璃就被人砸毀,其認為應該就是金荷酒店消費債務一事所以住處、車窗玻璃才被人砸毀等語(見他卷第73-77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其長子丁○○及媳婦陳筠琦在外有積欠酒店債務約200多萬元,對方於103年11月3日有帶10多人至其員山住處討債,當時因為找不到丁○○,其中一人就說要砸車,隔天11月4日下午就有兩位男子坐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其員山住處,其記得車號是0?00-0?號,二人均戴口罩,手持棍棒砸毀其住處落地窗玻璃、還有機車、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來其報警,警方調閱員山溪洲路與浮洲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有一輛喜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過,該車就是11月4日至其員山住處砸車的車子,因該輛車於103年11月3日也是至其住處討債之其中一輛車等語(見他卷第46-47、48-49、50-51頁、偵卷第90頁反面)。

經核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

此外,證人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劉吉宏亦供稱:該自小客車雖掛在其名下,但實際是『欣晨經紀公司』老闆王鈞德購買,負責載送酒店小姐上下班,其從101年6月開始在『欣晨經紀公司』上班,擔任酒店經紀,在103年10月初就離職,其離職前該自小客車主要由其與王鈞德、庚○○3人使用。

103年11月3、4日該車係何人使用其並不知情。

其曾在金荷酒店看過曾木松、丁○○,都是庚○○的客人,因酒店會掛一個幹部名字,幹部帶客人入場消費後之簽單,酒店就會針對幹部催討簽單費用,其聽說該2人積欠庚○○上百萬元簽單。

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中一輛白色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就是掛在其名下的車沒錯等語(見他卷第44頁)。

亦與證人丁○○、陳筠琦、甲○○所述相符。

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確實攝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見他卷第117、181-203頁)。

並向遠通公司調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1月3日至4日之通行紀錄(見他卷第228頁),該車於此2日亦確有往返宜蘭之紀錄。

此外,被告庚○○住處嗣為警執行搜索,亦搜索查扣共45張消費簽單,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消費簽單共45張在卷可證(見3381偵卷一第62-66、72-116頁)。

被告庚○○亦供承:扣案簽單都是曾木松、丁○○消費的酒錢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復有103年11月3日臺灣企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據報至證人丁○○住處處理時拍攝現場人員之翻拍照片亦均攝得被告庚○○在場乙情(見他卷第118-123、128-147頁)。

綜上均足證證人丁○○、陳筠琦、甲○○指稱:因積欠酒店消費簽單,酒店幹部庚○○夥同多人至其住處、工作場所討債後,又叫人至其住處砸車等語,堪以採信,應屬實情。

此外,並有證人丁○○員山住處落地窗玻璃、機車及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遭砸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4-127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跟11月3日去的那群人說沒事就去找丁○○他們要錢,說去讓他們丟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從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庚○○確有為催討酒店消費簽單債務,唆使2名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4日至證人丁○○住處砸毀住處、自小客車車窗等物以迫使丁○○還債之方式,致證人丁○○、陳筠琦、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固坦承有因受丙○○委託處理庚○○在宜蘭之債務糾紛,於104年1月10日夥同被告乙○○至丁○○員山住處潑灑紅漆之舉止,惟辯稱:伊不知道潑灑紅漆會造成丁○○、陳筠琦、甲○○心生害怕,只是要給他們一點心理壓力出來還債云云(本院卷第118、124頁)。

被告乙○○則均坦承有與被告戊○○同至丁○○住處潑灑紅漆之事實(見偵一卷第30-41頁、本院卷第118、124頁)。

經查,被告戊○○與乙○○確有於104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持紅漆至證人丁○○員山住處,由戊○○在該住處牆壁噴寫「丁○○欠錢不還」字句,並對放置家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潑灑紅漆,乙○○則持紅色油漆往丁○○住處一、二樓丟擲,致甲○○機車、住處一、二樓佈滿紅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2-53、54、68-72頁、偵卷第89-90頁),並有證人丁○○住處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證人甲○○指認被告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15、156-172頁)。

足認證人丁○○、甲○○前揭指證堪以採信。

此外,證人丙○○亦結證稱:其係受友人庚○○委託處理一件在宜蘭的債務糾紛,其係去酒店喝酒認識庚○○,庚○○係酒店經紀。

因庚○○人在臺北,又無認識其他宜蘭人,而其在宜蘭,故委託其處理比較方便,其就介紹從小認識的朋友戊○○處理,並拿酒單、丁○○住址給戊○○。

其知道該件債務係丁○○去酒店消費積欠庚○○款項約220萬元,這是庚○○在103年10月左右跟其說的。

因戊○○要求簽一張委託書,其告訴庚○○後,庚○○就簽了一張委託書傳真給其要給戊○○,因戊○○無法跟庚○○聯繫、都要透過其居中聯絡,所以委託書上寫的受託人係其名字。

庚○○在簽委託書前時有拿手機影片給其看,是新聞報導關於103年11月3日庚○○等人至陳筠琦工作的銀行亂的新聞,庚○○給其看的意思是表示他們已經有去丁○○住處要債過、還上新聞,後來才委託其。

戊○○有說要到錢的話,他跟庚○○一人一半等語(見他卷第24-27頁、偵一卷第53-59頁、偵二卷第6-7頁、),且有庚○○委託丙○○催討丁○○債務之委任契約書(時間103年12月12日)一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7頁)。

被告庚○○對證人丙○○前揭指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戊○○亦供承:其係受丙○○委託處理丁○○積欠庚○○債務一事,丙○○有於103年11月間拿丁○○積欠的酒單給伊,庚○○叫伊去亂一下,所謂亂一下意思就是以非正當的暴力手段追討債務,伊沒有庚○○聯絡電話,都是透過丙○○居中傳達。

其到丁○○住處潑灑紅漆後有告知庚○○,庚○○有去噴漆地方看,然後點頭示意,並沒有露出驚訝表情等語(見偵一卷第42-52頁、偵二卷第2-4、108-114頁、聲羈卷第9-10頁)。

足證被告庚○○確實有委託丙○○轉託被告戊○○以非法暴力手段對證人丁○○追討債務,被告戊○○遂夥同乙○○至丁○○員山住處潑灑紅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戊○○、乙○○係以紅色油漆潑灑丁○○住處牆壁、機車之行為,因紅色為血液之顏色,一般人目睹紅色油漆潑灑時,往往會因震撼而有所畏懼,況被告戊○○除潑漆之外又以紅色油漆書寫「丁○○欠債不還」之文字,此種行為舉動足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綜合上情,被告戊○○與乙○○確有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4日凌晨偕同被告乙○○至證人丁○○員山住處燃放爆竹逼使丁○○還債乙情(見本院卷第118、124頁),然辯稱:伊不知道燃放爆竹會使丁○○等人心裡害怕云云。

被告乙○○雖亦坦承當日有與被告戊○○前往證人丁○○住處乙情,然辯稱:伊不知道戊○○要去燃放爆竹,伊只是駕車載戊○○過去,戊○○叫伊拍車子照片而已云云。

惟查,被告戊○○與乙○○確有於104年2月4日凌晨3時許至證人丁○○員山住處燃放爆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丁○○、陳筠琦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7-58、59-62、68-72、81-86頁、偵卷第89-90頁),並有證人丁○○員山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被告乙○○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為乙○○母羅日蘭)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3-180、235頁)。

此外,被告戊○○亦陳稱:104年2月4日伊找乙○○駕車一起去丁○○住處,因為丁○○一直不出面處理積欠庚○○的債務,所以伊施放煙火要逼丁○○出來處理。

伊搭乘乙○○車時有將攜帶的高空爆竹放在車上,到達後,伊就對乙○○說『我去放個煙火』等語(見偵一卷第42-52頁),被告乙○○亦供稱:104年2月4日原是戊○○與伊在羅東夜市吃東西,吃完戊○○就突然說要去跟丁○○要錢,叫伊載戊○○到丁○○住處,伊開車途中有看到戊○○有帶高空爆竹之類的煙火在身上,下車後戊○○就去放煙火等語(見偵一卷第30-41頁、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乙○○前於同年1月10日凌晨始與戊○○至丁○○員山住處潑灑紅漆討債,2月4日凌晨復駕車搭載攜帶高空爆竹且稱欲前往向丁○○討債之戊○○,自知悉被告戊○○係欲前往丁○○住處燃放爆竹催討債務,仍駕車搭載戊○○前往並在戊○○燃放爆竹時站在車後把風、拍攝照片(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77-178頁),自與被告戊○○共犯本件犯行無訛。

被告乙○○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而於凌晨3時許之半夜凌晨在他人住處外燃放爆竹造成巨響,此種行為舉動已足使人感受到警告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證人甲○○、丁○○、陳筠琦亦陳稱:2名男子在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外燃放煙火爆竹恐嚇渠等還債,致渠等非常擔心害怕,況且家裡還有幼兒及剛滿月的嬰兒等語,被告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綜合上情,被告戊○○與乙○○確有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教唆犯,應負教唆犯恐嚇、毀損罪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告戊○○就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事實欄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3人前揭所犯毀損部分,均業據告訴人甲○○、丁○○、陳筠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庚○○、戊○○、乙○○分別以一教唆恐嚇、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丁○○、陳筠琦心生畏懼(甲○○、丁○○、陳筠琦同住員山址住處),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庚○○事實欄貳一及被告戊○○、乙○○事實欄貳、二恐嚇犯行,亦同時致同住該處之告訴人陳筠琦亦心生畏懼,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被告戊○○與乙○○就事實欄貳、二、三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乙○○就其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庚○○、戊○○有事實欄壹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庚○○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為之,反教唆他人以砸車等暴力方式,致告訴人甲○○、丁○○、陳筠琦心生畏懼,誠屬不該;

被告戊○○為圖小利,受託向告訴人等討債,竟夥同被告乙○○共同以潑灑紅漆、燃放爆竹之方式為之,亦屬不該。

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酒店幹部為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一名9月大之幼子及祖母之家庭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一名11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幫忙友人油漆、粗工為生之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乙○○部分並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庚○○委託丙○○轉委託戊○○以潑灑紅漆、燃放爆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丁○○、陳筠琦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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