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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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珮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藍珮綺自民國103 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0 號「廣興檳榔攤」,擔任門市工作,負責檳榔銷售、收款結帳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檳榔攤於103 年10月16日之營業額新台幣(下同)1,940 元及週轉金3,000 元(總計4,94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自翌日起即未上班,嗣經檳榔攤負責人吳儀婷聯絡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訴告偵辦。

二、案經吳儀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珮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檳榔攤工作守則、103 年10月16日營業額表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努力工作,謀求生計,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吳儀婷受有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儀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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