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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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阿螺
輔 佐 人 陳基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2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阿螺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1 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向在場之證人吳根枝、林魏枝梅、黃阿南等人指摘:「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村長顏玉桂、礁溪鄉民代表林森枝在之前轄內時潮橋工程中有向廠商拿錢,總共拿了幾百萬,這次五股橋工程,村長顏玉桂和代表林森枝又可以跟廠商拿錢」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顏玉桂、林森枝之名譽,適證人即告訴人林森枝之母林戴阿美在隔壁聽聞,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顏玉桂、林森枝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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