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5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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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火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高火爐被訴公然侮辱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火爐在宜蘭縣礁溪鄉忠孝路之「涵碧山莊」擔任管理員,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社區樹枝修剪等事宜,對曾芙蓉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 號地下一樓外,公然向曾芙蓉罵稱:「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等語,以此方式侮辱曾芙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芙蓉於104 年8 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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