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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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慶
鐘子軒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陳○○及曾○○因想要當面質問少年謝○宇為何在背後說陳○○壞話,及其另在電話中警告曾○○勿再與其女友出去乙事,乃由陳○○出面邀約謝○宇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宜蘭縣冬山鄉光榮南路橋下之籃球場見面,並偕同被告己○○、少年張○○到場,曾○○亦與其父被告乙○○搭乘計程車趕到光榮南路橋下;

待眾人齊聚後,曾○○、陳○○因謝○宇一再否認,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出手共同毆打謝○宇,站在旁邊之被告己○○、張○○、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謝○宇,致謝○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頸頭暈、腹部挫傷、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宇、甲○○告訴被告乙○○、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宇、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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