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424,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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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茹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後,復因: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其所犯前開①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所犯之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起,在其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租屋處,以宜蘭交男友之暱稱至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內與乙○○對談並告知其設立之即時通帳號,並待乙○○將之加入即時通好友與之進行親暱對談時,向乙○○訛稱願與乙○○交往並搬至基隆市同居,但因積欠友人房租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且已簽立借據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供友人擔保,故需清償該筆欠款始能索回借據及證件而要求乙○○前來宜蘭代其清償,致使亟欲與之交往、同居之乙○○而陷於錯誤,旋與丙○○約定於翌日見面後,即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客運轉運站(下稱宜蘭轉運站),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七二五號機車搭載丙○○前來,並於乙○○交付甲○○三萬五千元後,由甲○○交付丙○○簽立之現金借支單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乙○○後離開。

嗣丙○○要求乙○○歸還身分證、健保卡遭拒,遂託詞如廁先行離去,再去電乙○○假意抱怨未獲信任難以繼續交往等語,使乙○○又搭乘計程車至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寶雅賣場將其載返宜蘭轉運站。

嗣丙○○復以交往應相互信任等語為由向乙○○索回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旋即利用乙○○買票擬與丙○○同返基隆之空檔而乘隙離去且失卻聯繫,乙○○始知遭受詐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起,在其與被告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租屋處,以宜蘭交男友之暱稱至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內與告訴人乙○○對談並告知其設立之即時通帳號而由告訴人將之加入即時通好友後,與告訴人親暱對話並告知因積欠友人租金,未獲清償前尚難與告訴人至基隆共同生活並相約於翌日在宜蘭轉運站見面,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宜蘭轉運站見面後,自告訴人取回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訛騙告訴人三萬五千元,並辯稱:其雖積欠被告甲○○三萬五千元,但未要求告訴人代為清償,亦未見告訴人交付被告甲○○三萬五千元,不知被告甲○○為何將其書立之現金借支單交付告訴人等語。

另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七二五號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宜蘭轉運站與告訴人見面後,將被告丙○○書立之現金借支單及被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告訴人等情屬實,惟亦矢口否認夥同被告丙○○詐騙告訴人三萬五千元,並持:被告丙○○積欠其房租三萬五千元,因知悉告訴人擬與被告丙○○交往且告訴人表示欲代被告丙○○清償欠款,始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宜蘭轉運站與告訴人見面,但其交付被告丙○○簽立之現金借支單及被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竟拒為被告丙○○清償三萬五千元,其便先行離去等語置辯。

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經核胥與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卷附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告訴人拍攝之被告丙○○之身分證照片、被告丙○○書立之現金借支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合一致,且依證人乙○○與被告甲○○、丙○○素昧平生更無怨懟,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設詞誣攀被告甲○○、丙○○之理,是堪認定證人乙○○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無矛盾且無瑕疵之指證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㈡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已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再確認警詢筆錄均係依其所述記載無誤,是其徒以:警詢時因心慌故所言不實等語置辯,實難認屬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於本院緝獲時,先持:其不認識告訴人乙○○,亦不知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係被告甲○○稱告訴人為其友人,始陪同被告甲○○至宜蘭轉運站找告訴人聊天,其僅與告訴人聊幾句便離開等語置辯,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上網聊天,係告訴人約其與被告甲○○在宜蘭轉運站見面,其與被告甲○○屆時到場後,均未交付其所有之證件予告訴人,其亦未佯稱欲與告訴人至基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就上開事實結證綦詳後,始坦承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起,在其與被告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租屋處,以宜蘭交男友之暱稱至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內與告訴人對談並告知其設立之即時通帳號而由告訴人將之加入即時通好友後,與告訴人親暱對話並相約於翌日在宜蘭轉運站見面後,自告訴人取回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屬實,是依被告丙○○於本院緝獲及準備程序中所持辯解,除顯然前後矛盾無法契合外,更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不願指明究係何人上網與告訴人聊天且推稱不知何人與告訴人相約在宜蘭轉運站見面等情相互迥異,洵徵被告丙○○及甲○○均互相推諉卸責,所辯情詞自難採憑為真。

㈣告訴人乙○○係因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即時通與被告丙○○親暱對話並允諾交往、同居及被告丙○○聲稱積欠友人租金三萬五千元,需先清償始能與之同至基隆共同生活等情,始與被告丙○○相約於翌日前來宜蘭,此見卷附即時通紀錄即明,且被告甲○○、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宜蘭轉運站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甲○○即交付被告丙○○簽立之現金借支單及被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予告訴人,嗣被告丙○○則自告訴人取回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無誤,秉此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告訴人既係基於被告丙○○告知需先清償積欠友人之租金始能同往基隆共同生活之前提,才旋於翌日依約自基隆前來宜蘭,自為被告丙○○清償虛構之欠款三萬五千元,且告訴人苟未交付被告甲○○三萬五千元,焉能取得被告丙○○簽立之現金借支單與被告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為確認被告丙○○之身分而先以行動電話將被告丙○○之身分證拍照存證。

反之,被告甲○○既以被告丙○○之債權人身分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宜蘭轉運站與告訴人見面,倘未收取被告丙○○向告訴人誆稱之欠款三萬五千元,又何需交付被告丙○○簽立之現金借支單與被告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告訴人。

總此,被告丙○○、甲○○所執辯解因顯已悖離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親暱對話並佯裝交往、同居而使告訴人乙○○為求能與被告丙○○共同生活始陷於錯誤,並支付被告甲○○虛構之欠款三萬五千元之共同詐欺犯行胥可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等二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甲○○、丙○○前於一百零一年間即以類似手法詐欺及幫助詐欺被害人而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簡易判決存卷足考,竟仍不思悛悔而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年紀尚輕身心健康猶共同謀劃利用告訴人尋覓交往對象而以假借交往、同居之謊言誘騙告訴人代為清償虛構之債務再乘隙離去並失卻聯繫,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心理嚴重侵害,情節匪淺且犯後一再飾詞狡卸避重就輕,實未見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甲○○高中肄業及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未婚及各從事會計、餐廳工作,月收入各約兩萬四千元及一萬八千元之經濟能力與其等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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