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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開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開原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開原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7號、99年度易字第193號、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3號、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4年2月28日上午5時0分,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附近,趁闕裕聖疏未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闕裕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作為代步工具。
經闕裕聖於當晚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於同年3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112巷底查獲上開車輛,並採集遺留於車內副駕駛座上手套之DNA-STR送驗,發現與鄭開原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6月9日晚間9時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前,趁洪慶洲疏未注意之際,持同上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洪慶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後駛離現場。
嗣經洪慶洲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移動,車上現金300元遭竊,且車內遺留木屑及飲用剩餘半瓶之礦泉水,即報警採集相關跡證送驗。
鄭開原嗣於104年6月22日因他件竊盜案件遭羈押,於警尚未知何人涉案前,於104年8月12日自行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開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2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裕聖、洪慶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被害人闕裕聖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10幀、監視翻拍照片8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至27頁、第30至33頁);
綜上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內現金新臺幣300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內現金新臺幣300元犯行,雖經被害人洪慶洲於104年6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並經警採集車內跡證送驗比對涉嫌人,惟被告係於104年6月22日遭羈押後,警方於104年8月12日前往借訊時,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時,自行向警方自首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8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警詢卷第4至5頁)可憑,公訴人當庭亦就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車內現金,妨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除遭竊之車輛被害人已領回外,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家中有年歲已91歲之祖母、父母親領有殘障手冊、與妻離異並育有8歲及6歲之未成年兒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及從事水泥工作(自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供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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