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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由丙○○將其先前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00號)及向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請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並告知該人上揭郵局及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該人取得丙○○所有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住宿刷卡消費出現問題,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丙○○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
復於103年12月1日晚間9時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向乙○○佯稱係唱片行人員,因交易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12,011元至丙○○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乙○○2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叁、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伊所有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寄予電話中自稱可幫忙代辦貸款之男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給伊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因當時伊在餐廳端盤子、薪水只有2萬初,又要扶養一個快1歲之兒子,要付褓母費,急用錢,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伊郵局帳戶係每月育兒津貼匯入之帳戶,合庫帳戶係平日儲蓄用,寄出後沒多久伊母親就打電話給伊說警察說伊帳戶有問題,伊後來有去郵局問也有調跟對方的通聯紀錄,但伊並無詐騙被害人,也沒有領到錢等語。
肆、經查:
一、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申設,自103年3月起供作育兒津貼及兒少扶助匯款帳戶使用,該合庫帳戶亦係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申設供作平日使用,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彰化花壇某年籍不詳之『江文宏』男子後,嗣告訴人甲○○、乙○○於同年12月1日晚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2011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合庫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9、10-11頁),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之統一超商宅配單據、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易影本、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及告訴人甲○○、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8、19、21、23-26、28-31頁、本院簡卷第19-21、23-25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乙○○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伊當時工作月薪只有2萬初,又有一個未滿1歲之幼子(102年12月24日出生)要扶養、需付褓母費,亟需用錢,所以對方於103年11月26日來電問伊要否辦理貸款時,伊答應並依指示寄出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對方先跟伊解釋信用貸款的事,隔天27日又來電要伊寄出存簿影本、提款卡、身份證及駕照影本、並在空白處寫上僅供貸款之用,28日伊在7-11寄件時對方電話跟伊說要寫江文宏和彰化地址,12月1又來電告知已經受到帳戶資料,會再約出來談明細,之後伊就接到母親來電稱二結派出所警察說伊帳戶有問題,伊有打電話去警局詢問,警察告知伊去郵局問帳戶並調通聯,所以伊就去中華電信調通聯紀錄等語,並提出被告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於2014年11月26日迄2014年12月2日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一紙相佐(見本院簡卷第53-55頁),對方0000000000號確實於103年11月26日與被告有6通通話紀錄、翌日27日有6通、28日有4通、29日有1通、12月1日亦有一通通話紀錄,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經查已於104年4月17日因刑事局165通報為詐騙電話而強制停用乙情,亦有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公司104年7月31日函覆該門號停用原因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5、38頁)。
且被告確於102年12月24日產有一子,亦有本院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因扶養一幼子需用錢,對方電話告稱可辦理貸款,即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伊寄出後對方還有來電稱已收到等語,應非子虛。
再稽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21日有一筆5000元之生育補助匯入、自同年3月30日起迄11月28日被告寄出帳戶資料止每月亦均有一筆1900元之兒少扶助及一筆600元之育兒津貼,甚被告寄出帳戶後之11月30日仍有一筆600元之育兒津貼匯入,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20頁),足證該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項之用無訛。
至被告合庫帳戶經調閱102年1月1日起迄104年7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經查於被告103年11月28日寄出帳戶資料前歷次提款紀錄多係幾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亦有卷附該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4頁),顯然該合庫帳戶亦確為被告平日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
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對方詐得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已非無疑。
且查被告斯時甫產有一子,亟待用錢,學歷為高中畢業,以飲料店打工、餐廳服務生、月薪2萬初為業,社會經歷不多,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亦非無疑。
被告因對方一再來電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急迫、慌亂情緒下,聽信對方指示寄出用以供育兒津貼匯入之郵局帳戶及平日使用之合庫帳戶後,郵局帳戶仍有育兒津貼持續匯入,且亦遭詐騙集團領走,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甲○○、乙○○,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從而,綜合上情,實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止,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
從而,本件聲請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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