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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號、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昱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證人陳正河、蔡松欉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為警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6時58分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及於104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證人蔡松欉之住處當場查獲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前來向證人蔡松欉收取附表3所列金額之利息3期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正河、蔡松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借款予證人陳正河、蔡松欉,惟否認有向證人陳正河、蔡松欉收取重利,辯稱:我有借款給證人陳正河和蔡松欉,但詳細的時間和金額無法確定,我是借他們3分,就是1萬元1個月利息300元,會先預扣1個月利息,證人陳正河、蔡松欉所說的利息並不正確等語。
經查:㈠被告應確有向證人陳正河、蔡松欉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陳正河於偵查中先稱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實,被告並無向其收取重利,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偽證罪並將證人陳正河轉為被告身分後再行訊問,證人陳正河即坦承警詢所述實在,並坦承偽證罪(見104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13-14頁),此外復有於被告處扣得由證人陳正河簽發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而證人蔡松欉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3-38頁),亦有自被告處扣得由證人蔡松欉簽發之本票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21-27頁)及104年3月11日警方查獲時扣案之現金5000元、500元等件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5、22-25頁),證人陳正河、蔡松欉所述向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方式均前後一致且相符,其所述金額亦與本票記載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借款行為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1.借款予證人陳正河部分:證人陳正河於偵查中稱:「實際利息1500元,我只有借款1個月,實際交付我13500元,一個月一期」、「(問:你何時將13500元還給黃昱達?)一個月時間到,我在員山公園還給黃昱達」、「(問:你是否對黃昱達提出重利罪之告訴?)我已經還了,反正只有一個月時間,不想告」、「因臨時週轉不開,因為要繳納貸款,我幫我兒子買機車,需要繳納機車貸款,我兒子19歲」(見104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縱觀證人陳正河之證述,被告固向證人陳正河收取月息10%之利息,但證人陳正河自稱於借款後1個月即還清借款,其借款之原因亦為幫其子繳納購買機車的貸款,既非自己之債務,亦按期還款,顯見證人陳正河於借款時已評估過借款條件及自己應可如期償還,縱該機車可能因未繳納貸款遭賣方取回,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子有何使用機車之必要性,綜上,其借款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之情狀,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借款予證人蔡松欉部分:證人蔡松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3萬元,實際拿25000元……1000元是本金加計利息每天要繳納1000元……要在一個月以內還30000元,每天要還1000元」、「因為做生意,一定是跟他交易愈多愈好,過一、二個月,他有跟我說再多借一點,我也同意,到最後是我每天要支付3000元,借款金額到9萬元」、「(問:101年12月借款3萬元,跟這9萬元有關係嗎?)沒有關係,這3萬元是算月的,不是日會,是每10天收一次,月息15%,每10天一次繳納1500元,一個月共收4500元」、「(問:101年12月底,你把12萬元借滿,之後就沒有再借款了?)對,他也不可能再借給我了,他說額度就是這樣,說我的額度已經滿了」、「我當初借款,想說生意可能會變好,結果生意也沒有起色,當時是等大月,結果生意也是沒有變好,所以就一直在支付利息,沒有辦法還本,連利息都要付不出來了」(見本院卷第34-37頁)。
縱觀證人蔡松欉之證述,其於借款時不僅認為自己生意可能變好之後可還清借款,甚至於被告向其詢問是否要多借款時,證人蔡松欉仍繼續向被告借款,顯見證人蔡松欉借款時已考慮過認為可還款,故多次向被告借款,甚至同意兩種不同之借還款方式,可證其於借款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借款予證人陳正河、蔡松欉並向其收取利息,惟證人二人借款時均無急需用錢之情狀,證人蔡松欉亦評估可還款故一再向被告增貸,也無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對被告是否涉犯如附表所載之重利罪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 │借款情形 │收取利│
│ │(民國) │ │ │新台幣)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1 │103年11 │員山公園 │陳正河│1萬5千元(│雙方約定1個月為1期│1千500│
│ │月10日 │ │ │票號 │10分利,每期利息 │元 │
│ │ │ │ │TH0000000 │1500元,預扣第1期 │ │
│ │ │ │ │) │利息後,實際交付1 │ │
│ │ │ │ │ │萬3500元。 │ │
├──┼────┼─────┼───┼─────┼─────────┼───┤
│ 2 │101年12 │宜蘭縣五結│蔡松欉│9萬元(票 │從101年3月借款3萬 │40萬 │
│ │月27日 │鄉新店路 │ │號 │元,陸續增貸至101 │ │
│ │ │124之2號 │ │TH575624)│年12月底至9萬元, │ │
│ │ │ │ │ │開本票9萬元擔保, │ │
│ │ │ │ │ │10日1期,1天1000,│ │
│ │ │ │ │ │預扣利息,實際交付│ │
│ │ │ │ │ │伊2萬5000元,增至9│ │
│ │ │ │ │ │萬時,每日還3000元│ │
│ │ │ │ │ │,月利率20%,還至│ │
│ │ │ │ │ │104年1月25日,本金│ │
│ │ │ │ │ │尚未償還,利息已繳│ │
│ │ │ │ │ │40萬元。 │ │
├──┼────┼─────┼───┼─────┼─────────┼───┤
│ 3 │102年1月│同上 │蔡松欉│3萬元(票 │於101年12月開始借 │11萬 │
│ │22日 │ │ │號 │3萬元,開本票3萬元│ │
│ │ │ │ │CH770891)│為擔保,月利率15%│ │
│ │ │ │ │ │,10天一期收利息 │ │
│ │ │ │ │ │1500元,預扣利息,│ │
│ │ │ │ │ │實際交付伊2萬8500 │ │
│ │ │ │ │ │元,還至104年1月25│ │
│ │ │ │ │ │日,本金尚未還,利│ │
│ │ │ │ │ │息已繳11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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