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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亦與告訴人李建強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民國104年8月5日19時22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與縣○○○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縫隙、前車門把手鑰匙孔、左後車窗玻璃縫隙潑灑樹酯強力膠等黏著劑,造成車門把手鑰匙孔無法插入開啟車門、車窗玻璃無法升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復於104年8月17日10時28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宜蘭縣政府停車場之上開車輛,以瞬間接著劑潑灑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身、引擎蓋及後車廂,造成上開車輛車身鈑金及玻璃覆蓋上開黏著劑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另於104年8月18日9時50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與縣政十一街口之上開車輛,以強力膠潑灑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車輛車身鈑金覆蓋黏著劑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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