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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翔明知國有而為宜蘭縣政府所管理之紅檜、扁柏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星期二)14時許,駕駛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噸半),前往國有林區域以外之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與成功路旁蘭陽溪溪床(座標位置TWD97,座標X:320111、Y:0000000】,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珍貴木材【包含扁柏4支(材積0.04立方公尺)、紅檜1支(材積0.01立方公尺)】經水沖流至該處,即搬運至其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得手。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扁柏4支、紅檜1枝(已發還予羅東林管處人員保管,暫存於羅東林管處貯木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人員吳伯宏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滯留物(扁柏、紅檜)案會勘紀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前揭扁柏、紅檜係位在國有林區域以外之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與成功路旁蘭陽溪溪床(座標位置TWD97,座標X:320111、Y:0000000),業如前述,該處已非羅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是該等紅檜應屬已脫離羅東林管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而被告擅自撿拾該等扁柏、紅檜,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固非無見;
然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當庭諭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上開扁柏、紅檜,侵害主管機關之財產權利,並考量所侵占物之價值、該等木材已經主管機關領回保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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