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秋德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宜蘭縣大同鄉
- 二、周勇健於104年9月24日10時至11時間及14時至15時之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秋德除辯稱不知道撿拾該等扁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勇健除辯稱伊係於公告開放撿
-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 四、至被告周勇健犯前揭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輕型機車及拖板車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勇健、俞倉圳與江秋德共同意圖為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周勇健、俞倉圳皆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或侵占犯行。
- 五、經查,被告周勇健、俞倉圳前揭所辯情節,核與渠等二人於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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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健
俞倉圳
江秋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6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健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俞倉圳無罪。
江秋德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索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秋德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6.5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150公尺處(座標X:302407、Y:0000000),明知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支、紅檜1支(總材積合計為1.28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8」立方公尺,可利用率為100%,總價新台幣75,876元),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擅自以其所有之鋼索2條(未扣案)及其父親所有曳引機吊掛木頭上曳引機,再將上開漂流木拖拉至河床旁小路邊放置而侵占入己得手。
嗣於翌日即104年9月13日凌晨某時許,江秋德即駕駛周勇健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載運該等扁柏、紅檜漂流木時,因該自小貨車故障無法發動,遂聯繫周勇健(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到場處理該自小貨車並交待周勇健稍後吊車司機到場即指示司機將前揭扁柏、紅檜漂流木吊上該自小貨車,另又聯繫吊車司機俞倉圳(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特種吊車,附有拖吊設備,登記車主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吊車)到場,江秋德待周勇健到場後即逕自離去,及至俞倉圳到場檢視該自小貨車並加以修理回復後與其電話聯繫,江秋德遂再指示周勇健、俞倉圳將該等扁柏、紅檜漂流木以俞倉圳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吊掛上周勇健所有之自小貨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扁柏1支、紅檜1支。
二、周勇健於104年9月24日10時至11時間及14時至15時之間,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拖板車,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廍後海灘區域內(座標X:333715、Y:0000000),明知原屬於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紅檜7支(總材積合計為0.68立方公尺,使用率為100%,總價11869元),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且紅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撿拾者需向檢查站辦理漂流木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權屬,非經檢查站放行核可者視同違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擅自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周施麗卿)後方加掛一拖板車,將上開紅檜7支搬至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其住處前空地上放置而侵占得手。
嗣於104年10月7日12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紅檜7支。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同案被告周勇健、俞倉圳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同案被告江秋德、證人林吳池、吳伯宏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秋德除辯稱不知道撿拾該等扁柏、紅檜係違法云云外,對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而扣案之木材為扁柏、紅檜,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時辨識指證在卷,此外,並有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漂流木經送交羅東林區管理處確認後,總材積為1.28立方公尺,利用率為100%,價值高達75,876元等情,有羅東林管處104年10月2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竊佔位置圖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5161號偵卷第65-70、72頁),足堪認定。
至被告江秋德雖辯以前詞,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紅檜1支、扁柏1支,總材積合計為1.28立方公尺,利用率為100%,價值高達75,876元,可謂價值不斐、奇貨可居,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蘭陽溪河床旁,現場未鋪設柏油,路況甚差,亦無路燈照明,被告江秋德於深夜至凌晨時分獨自將該等漂流木以曳引機自河床拖拉至路面,且於凌晨時分聯絡同案被告周勇健、俞倉圳至現場吊掛、搬運該等漂流木,若非明知其所為係不法行為,其大可在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情況下拖拉搬運,豈有於深夜漆黑時作業之理,顯係為逃避查緝而冒險摸黑偷偷載運上開漂流木,其主觀上自當知悉其行為違法甚明。
是以,被告江秋德辯稱不知於河床撿拾漂流木違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採信。
從而,被告江秋德侵占該等漂流木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勇健除辯稱伊係於公告開放撿拾期間撿拾,伊不知道撿拾該等漂流木要登記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木材為國有林班地所流出之針葉一級木紅檜,亦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人員吳伯宏於警詢指述明確,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勘紀錄、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滯留物(紅檜)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查獲現場及機車、拖板車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保七刑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31頁);
另扣案之漂流木經送交羅東林管處確認後,總材積合計為0.68立方公尺,使用率為100%,總價11869元等情,有該處104年11月2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含附本案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竊佔位置圖、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053號偵卷第11至21頁),足堪認定。
又依前揭宜蘭縣政府公告所示:「…三、撿拾清理及搬運時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9月25日止及9月29日至10月2日止…搬運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其他時間禁止作業…」、「四、注意事項:(一)…拾得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撿拾者需向檢查站(如後附示意圖)辦理漂流木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權屬,非經檢查站放行核可者視同違法…(四)倘於本公告開放期間,中央氣象局發佈本縣列入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範圍內,本公告即自動失效」,而嗣後因杜鵑颱風來襲,宜蘭縣於104年9月28日列入陸上颱風警報範圍,該公告即自動失效,而被告周勇健雖稱其於9月24日合法期間撿拾,然被告所撿拾者為紅檜,屬於公告之貴重木,應向檢查站登記後始可為之,是被告周勇健本件撿拾不符合前揭公告,則被告周勇健既供稱係因瀏覽政府公告始為撿拾云云,對前揭公告內容實難推諉不知。
是以,被告周勇健所為撿拾紅檜之行為,既未依法登記,縱使係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撿拾期間所為,於法亦屬不符,被告周勇健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周勇健侵占該等漂流木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事實一、二所載之紅檜、扁柏,均已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是該等紅檜、扁柏應屬已脫離羅東林管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
被告江秋德擅自撿拾該等扁柏、紅檜,及被告周勇健擅自撿拾該等紅檜,並據為己有,核其二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已構成竊盜行為,固非無見;
然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秋德、周勇健各應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當庭諭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24頁),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江秋德擅自侵占上開紅檜、扁柏各1支,並指示周勇健、俞倉圳到場搬運該等贓物,而被告周勇健擅自侵占上開紅檜7支,均已侵害主管機關之財產權利,並考量渠等二人各自所侵占之紅檜、扁柏之價值、該等紅檜、扁柏均已經主管機關領回保管,暨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周勇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種植西瓜、捕鰻魚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江秋德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長期洗腎等情),及二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勇健、江秋德二人各自所犯之侵占漂流木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周勇健犯前揭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輕型機車及拖板車,雖為被告周勇健犯罪所用工具,然被告周勇健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為被告周勇健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江秋德犯前揭侵占漂流木罪所使用之鋼索2條,業經被告江秋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吊掛前揭扁柏、紅檜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堪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曳引機1台,雖為被告江秋德犯本件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江秋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曳引機為其父親所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曳引機為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勇健、俞倉圳與江秋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由俞倉圳駕駛前揭吊車、周勇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分別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6.5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150公尺處(座標X:302407、Y:0000000),見原屬於羅東林管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支、紅檜1支,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即以上開「自用大貨車(特種吊車、有拖吊設備)」為工具,竊取上開國有珍貴林木。
得手後,搬至周勇健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扁柏1支、紅檜1支(江秋德於警到現場查緝前約20分鐘,先行離去),因認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此部分行為,係與被告江秋德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按本案被告江秋德之犯行,應認定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業如前述,故以下均以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是否與同案被告江秋德共犯侵占罪嫌為論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吳池於警詢之證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羅東林管處104年10月2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竊佔位置圖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勇健、俞倉圳皆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或侵占犯行。被告周勇健辯稱:當天是江秋德去我家開走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後來他打電話叫我去牽車子,我不知道是要拖木頭,我開江秋德停在我家的車載我兒子、太太、小狗一起去,是到現場江秋德才跟我說小貨車壞了不能發動,他說吊車會來,如果我方便的話,幫忙把木頭一起吊上去貨車等語。
被告俞倉圳則辯稱:104年9月13日凌晨12點多,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一台車子卡在本案現場,我到時有看到周勇健在那邊,我將自小貨車電池鎖緊就可以發動了,後來我打電話給江秋德,他說既然貨車修好了,就幫他吊木頭,周勇健當時也說如果貨車修好,江秋德有說要把木頭吊上貨車,所以我才幫江秋德把木頭2支吊上自小貨車,後來警察就來,我認為我是被江秋德騙了等語。
五、經查,被告周勇健、俞倉圳前揭所辯情節,核與渠等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約略一致,且與同案被告江秋德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渠等所述情節亦無何顯與經驗法則或事理相違之處。
是綜合被告周勇健、俞倉圳、同案被告江秋德之前揭供詞以觀,渠等就將前揭扁柏、紅檜自河床拖拉、搬運至路邊係由江秋德獨自於上述時、地侵占完成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周勇健、俞倉圳前往幫忙吊掛、搬運,而非由3人共同侵占等情,所供互核均相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勇健、俞倉圳與同案被告江秋德就侵占該等漂流木之行為有何事前或事中謀議、行為分工等情,堪認被告周勇健、俞倉圳該等辯解為真,自應僅能認定被告周勇健、俞倉圳係於同案被告江秋德將該扁柏、紅檜拖拉、搬運至河床旁小路放置後始受江秋德聯絡指示將該等扁柏、紅檜吊掛、搬運上車之事實。
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被告江秋德前以鋼索、曳引機拖拉前揭扁柏、紅檜後放置路邊,其侵占行為已經完成,則嗣後被告周勇健、俞倉圳縱前往幫忙吊掛、搬運,仍非參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該當刑法上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勇健、俞倉圳確有參與本案同案被告江秋德之侵占漂流木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周勇健、俞倉圳是否有贓物認識,而以搬運贓物之意思,為同案被告江秋德搬運上開扁柏、紅檜,因竊盜或侵占罪均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法院本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周勇健、俞倉圳另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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