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589,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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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被 告 劉中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等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中清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悔改,復與劉中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由劉中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黃志宏至林淑慎址設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之祖宅,由黃志宏提供約30公分長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予劉中清,劉中清先以該鐵撬打破上開房屋窗戶玻璃,惟因窗戶空間太小無法自窗戶爬入,復以鐵撬撬開該屋右偏廳鐵門致鐵門部分歪扭變形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即共同侵入上開房屋竊取46吋平面電視1台、原木茶桌1組及原木椅5張得手,得手後即將之搬運上劉中清所駕之自小客貨車而離去。

嗣林淑慎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祖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劉中清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之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5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劉中清持被告黃志宏所有鐵撬將告訴人祖宅右偏廳鐵門撬開,使該鐵門已有部分歪扭變形,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14-15頁),被告2人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祖宅內行竊,自已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要件;

另上開鐵撬雖未扣案,然該鐵撬約有30公分長,且為被告劉中清用以敲破上開房屋窗戶玻璃及撬開該房屋右偏廳鐵門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6反面-37頁),是該鐵撬為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黃志宏、劉中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志宏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均屬壯年而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他人之物以獲取財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並非違禁物,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被告劉中清亦稱後來已丟棄(偵字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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