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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97年度易字第437號、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4號、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4年8月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8月6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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