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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79號、第6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扳手肆支及白色棉質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明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著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人之財物,而為各次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之行為。
嗣經附表所示之所有人分別報案後,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伶、吳宜靜、劉議文、楊弘金、陳政儒、陳月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存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吳宜靜、劉議文、楊弘金、陳政儒、陳月花、證人即被害人陳過枝、李明俊、簡林鳳嬌、張火岳、何長流、張黃清花、證人即被告家中看護CABAG MANILYN PEPIT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十一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扳手工具,既可分別供破壞百葉窗或拆卸機車車牌之用,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又按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中破壞陽台百葉窗及落地窗玻璃之行為,構成毀損窗戶之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而於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一之竊盜犯行中破壞百葉窗或氣窗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之行為,則係毀損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2樓陽台百葉窗及落地窗玻璃後進入屋內等情,惟就所犯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98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8月、7月、8月、8月、8月、6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時或有攜帶兇器,或有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者,犯罪手段非輕,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低,又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僅部分贓物為警尋獲扣押並發還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36號卷第56、85頁、偵字第6179號卷第11、39、48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前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98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8月、7月、8月、8月、8月、6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出監後未滿半年,即於104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再犯本案共11次加重竊盜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欠缺正常工作之觀念而希冀不勞而獲,且上開刑之執行均未能有效遏制被告再犯竊盜犯行,益徵被告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所處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三)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九、十一之犯行中供交替使用於竊盜之物;
扣案之扳手4支,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十之犯行中所交替供竊盜使用之物;
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副則為被告供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衣服2件、安全帽2頂及口罩1個,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因該衣物與實施本案犯行無關,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1面、手錶2支、手鐲2只、男用手錶1支、百元紙鈔34張、千元紙鈔2張,分別為告訴人林韋伶、楊弘金、陳月花、被害人張火岳所有,業據其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36號卷第56、85頁、偵字第6179號卷第39、48頁),亦不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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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證據 │主文 │
│號│ │ │ │ │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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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宜蘭縣冬│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陳過枝 │K金項鍊1條│刑法第321條 │贓物照片1張、現 │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月24日│山鄉太和│生命、身體、安全│ │ │第1項第1、2 │場照片18張(偵字│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中午12│路236巷 │構成威脅,具有危│ │ │、3款攜帶兇 │第6836號卷第41、│住宅竊盜罪,累犯│
│ │時許 │12號住宅│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 │器毀越安全設│42 -50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 │ │備侵入住宅竊│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壞窗戶玻璃後,攀│ │ │盜罪 │ │貳把沒收之。 │
│ │ │ │爬而踰越窗戶之安│ │ │ │ │ │
│ │ │ │全設備進入屋內竊│ │ │ │ │ │
│ │ │ │取右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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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8│宜蘭縣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林韋伶 │珍珠戒指、│刑法第321條 │贓物認領保管單1 │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月24日│結鄉大眾│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白金尾戒、│第1項第1、2 │張、贓物照片4張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下午3 │路104之2│構成威脅,具有危│ │古玉各1只 │、3款攜帶兇 │、路口監視器翻拍│住宅竊盜罪,累犯│
│ │時許 │號住宅 │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現金新臺│器毀越安全設│畫面6張、被告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 │幣(下同)│備侵入住宅竊│場指認照片2張(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壞百葉窗後,攀爬│ │2,000元、 │盜罪 │偵字第6836號卷第│貳把沒收之。 │
│ │ │ │而踰越窗戶之安全│ │手錶、手鐲│ │56、57、58-65、 │ │
│ │ │ │設備進入屋內竊取│ │各2只 │ │66 -69、70頁) │ │
│ │ │ │右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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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宜蘭縣冬│持客觀上足對人之│李明俊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條 │車牌號碼000-000 │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月26日│山鄉龍祥│生命、身體、安全│ │869-GLC號 │第1項第3款攜│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竊盜罪,累犯,處│
│ │凌晨1 │三路4巷 │構成威脅,具有危│ │普通重型機│帶兇器竊盜罪│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許 │62號「龍│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車車牌1面 │ │、機車失車-案件 │案之扳手肆支沒收│
│ │ │德工業區│使用之扳手竊取右│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之。 │
│ │ │」內某民│列財物。 │ │ │ │報表、104年10月 │ │
│ │ │宅騎樓下│ │ │ │ │27日「八仙加油站│ │
│ │ │ │ │ │ │ │」消費加油發票各│ │
│ │ │ │ │ │ │ │1張、加油站路口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3張、被告指認 │ │
│ │ │ │ │ │ │ │棄置車牌處現場照│ │
│ │ │ │ │ │ │ │片2張(偵字第683│ │
│ │ │ │ │ │ │ │6號卷第73、75-77│ │
│ │ │ │ │ │ │ │、78頁、警聲搜35│ │
│ │ │ │ │ │ │ │4號卷第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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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9│宜蘭縣五│自未上鎖之大門進│簡林鳳嬌 │無 │刑法第321條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陳明存犯侵入住宅│
│ │月9日 │結鄉錦草│入屋內,並徒手翻│ │ │第2項、第1項│片2張、被告現場 │竊盜未遂罪,累犯│
│ │上午10│鹿85之3 │箱倒櫃搜尋財物而│ │ │第1款侵入住 │指認照片2張(偵 │,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55分│號住宅 │著手竊盜。 │ │ │宅竊盜未遂罪│字第6836號卷第81│,如易科罰金,以│
│ │許 │ │ │ │ │ │、82頁)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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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9│宜蘭縣五│先翻越該屋與鄰宅│張火岳 │勞斯丹頓牌│刑法第321條 │贓物認領保管單1 │陳明存犯踰越牆垣│
│ │月11日│結鄉公園│間矮牆牆垣進入該│ │男用手錶1 │第1項第1、2 │張、贓物照片3張 │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上午11│三路95號│屋2樓陽台後,再 │ │只 │款踰越牆垣侵│、被告現場指認照│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6分│住宅 │開啟該處未上鎖之│ │ │入住宅竊盜罪│片2張(偵字第683│捌月。 │
│ │許 │ │落地窗進入屋內竊│ │ │ │6號卷第85、86、 │ │
│ │ │ │取右列財物。 │ │ │ │8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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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9│宜蘭縣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吳宜靜 │現金36,000│刑法第321條 │現場照片20張、路│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月11日│結鄉公園│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元 │第1項第1、2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毀損安全設備侵入│
│ │上午11│三路97號│構成威脅,具有危│ │ │、3款攜帶兇 │8張、被告現場指 │住宅竊盜罪,累犯│
│ │時43分│住宅 │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 │器毀損安全設│認照片2張(偵字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許 │ │使用之螺絲起子,│ │ │備侵入住宅竊│第6836號卷第92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且手戴白色棉質手│ │ │盜罪 │-101、102-105、 │貳把、白色棉質手│
│ │ │ │套以免殘留指紋,│ │ │ │106頁) │套壹副沒收之。 │
│ │ │ │先攀爬水管至該屋│ │ │ │ │ │
│ │ │ │2樓陽台,再以螺 │ │ │ │ │ │
│ │ │ │絲起子破壞該處百│ │ │ │ │ │
│ │ │ │葉窗及落地窗後,│ │ │ │ │ │
│ │ │ │進入屋內竊取右列│ │ │ │ │ │
│ │ │ │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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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9│宜蘭縣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何長流 │黃金項鍊1 │刑法第321條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月15日│結鄉大吉│生命、身體、安全│ │條、黃金戒│第1項第1、2 │翻拍照片6張、被 │毀損安全設備侵入│
│ │下午2 │二路236 │構成威脅,具有危│ │指5只 │、3款攜帶兇 │告現場指認照片3 │住宅竊盜罪,累犯│
│ │時47分│號住住宅│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 │器毀損安全設│張(偵字第6836號│,處有期徒刑玖月│
│ │許 │ │使用之螺絲起子,│ │ │備侵入住宅竊│卷第109- 111、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先攀爬該址後方狗│ │ │盜罪 │112 -113頁) │貳把沒收之。 │
│ │ │ │屋屋頂至2樓陽台 │ │ │ │ │ │
│ │ │ │後,再持螺絲起子│ │ │ │ │ │
│ │ │ │破壞該處百葉窗後│ │ │ │ │ │
│ │ │ │,進入屋內竊取右│ │ │ │ │ │
│ │ │ │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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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9│宜蘭縣五│自該址未上鎖之後│張黃清花 │黃K金項鍊1│刑法第321條 │現場照片8張、監 │陳明存犯侵入住宅│
│ │月23日│結鄉福和│門進入屋內,徒手│ │條、白K金 │第1項第1款侵│視器翻拍照片1張 │竊盜罪,累犯,處│
│ │上午9 │一路70號│竊取右列財物。 │ │項鍊1條、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現場指認照│有期徒刑捌月。 │
│ │時40分│住宅 │ │ │白K金鑽石 │ │片2張(偵字第683│ │
│ │許 │ │ │ │墜子1個、 │ │6號卷第116-119、│ │
│ │ │ │ │ │耳環數個 │ │120、1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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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 │宜蘭縣冬│持客觀上足對人之│劉議文 │現金12萬元│刑法第321條 │現場照片32張、現│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10月27│山鄉武罕│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金戒指4 │第1項第1、2 │場暨沿線監視器翻│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日上午│三路106 │構成威脅,具有危│ │只、白金玉│、3款攜帶兇 │拍照片24張、被告│住宅竊盜罪,累犯│
│ │9時10 │號住宅 │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佩項鍊1條 │器毀越安全設│現場指認照片2張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分許 │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 │、CD鑽錶1 │備侵入住宅竊│(偵字第6836號卷│,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壞1樓氣窗玻璃後 │ │只 │盜罪 │第125- 140、141 │貳把沒收之。 │
│ │ │ │,攀爬而踰越窗戶│ │ │ │-152、153頁) │ │
│ │ │ │之安全設備進入屋│ │ │ │ │ │
│ │ │ │內竊取右列財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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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 │宜蘭縣冬│持客觀上足對人之│楊弘金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條 │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11月5 │山鄉太和│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906-KDJ號 │第1項第3款攜│車牌號碼000-000 │竊盜罪,累犯,處│
│ │日凌晨│路295巷 │構成威脅,具有危│ │普通重型機│帶兇器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有期徒刑柒月。扣│
│ │0時許 │13弄12號│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車車牌1面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案之扳手肆支沒收│
│ │ │騎樓 │使用之扳手竊取右│ │ │ │、失車-案件基本 │之。 │
│ │ │ │列財物。 │ │ │ │各1紙、板手1支(│ │
│ │ │ │ │ │ │ │偵字第6179號卷第│ │
│ │ │ │ │ │ │ │39、40、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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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 │宜蘭縣冬│持客觀上足對人之│陳政儒、陳│現金千元鈔│刑法第321條 │贓物認領保管單1 │陳明存犯攜帶兇器│
│ │11月5 │山鄉美和│生命、身體、安全│月花(均為│52張、連號│第1項第1、2 │紙、現場照片16張│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日下午│路一段 │構成威脅,具有危│告訴人) │百元鈔100 │、3款攜帶兇 │(偵字第6179號卷│住宅竊盜罪,累犯│
│ │2時30 │675巷27 │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張、美金 │器毀越安全設│第48、49-56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 │分許 │號 │使用之螺絲起子破│ │200元、人 │備侵入住宅竊│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壞1樓後方廚房百 │ │民幣1,560 │盜罪 │ │貳把沒收之。 │
│ │ │ │葉窗葉片後,攀爬│ │元、港幣(│ │ │ │
│ │ │ │而踰越窗戶之安全│ │折合新臺幣│ │ │ │
│ │ │ │設備進入屋內竊取│ │約12,000元│ │ │ │
│ │ │ │右列財物。 │ │)、鑽戒1 │ │ │ │
│ │ │ │ │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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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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