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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智慧手機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行動電話保護盒保護套,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日前某時日,自淘寶網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0元價格購入仿冒「CHANEL」智慧手機套約5個後,旋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住處連線上網,以帳號「sadamama」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在該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智慧手機套以陳列,欲以250元販售仿冒手機套予不特定之顧客,並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48許為警查獲前售出數個仿冒手機套,獲利共約400元。
嗣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扣得仿冒CHANEL智慧手機套1個。
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仿冒智慧手機套1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蒐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智慧手機套1個,經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認為均確屬仿冒商品,有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等號判決均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多,其所販賣之價格及獲利均微,被告亦非以大量販售仿冒商品為業之人,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扣案仿冒「CHANEL」智慧手機套1個,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但商標法第97條並非告訴乃論案件,自無從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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