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智簡,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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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外包裝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淑君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係家庭主婦,並非以販售商品為業,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係為出清家中不用之物品,而於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價值不高,未及販賣即遭查獲,危害不大,且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外包裝盒各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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