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3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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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案之運動簽賭網站(agt.ts9988.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美國職籃NBA 聯盟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簡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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