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2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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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勳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潘文傑」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簡志勳」照片壹張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潘文傑」署押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潘文傑」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簡志勳」照片壹張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潘文傑」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勳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刑責而為以下之行為:㈠簡志勳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拾獲潘文傑所遺失之駕駛執照,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細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簡志勳將照片及上開駕駛執照交與「小龍」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小龍」將其照片換貼至潘文傑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小龍」變造完成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予簡志勳。

嗣簡志勳於98年2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時經警執行攔檢,簡志勳為避免其通緝遭查獲,即向員警謊稱其為潘文傑,並持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予員警觀看表明其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文傑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志勳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並向員警行使上開偽造駕駛執照後,因該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經警予以舉發並扣留上開駕駛執照後開單舉發,簡志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潘文傑,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並冒用潘文傑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潘文傑」之署押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簡志勳收執,並由簡志勳在移送聯上偽造「潘文傑」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潘文傑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文傑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潘文傑於接獲交通裁決書始發現其身分遭盜用始提出申訴,並函知警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勳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傑、鄭陳富枝、鄭懿正、陳美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是被告簡志勳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潘文傑」署押,係表彰以「潘文傑」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而具有私文書性質,苟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加以行使,即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潘文傑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又舉發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

是被告簡志勳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偽簽「潘文傑」署押,已複印至存根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本件被告係先偽造駕駛執照後向員警行使,復因該偽造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遭員警開罰,始於罰單上偽造署押並持之向員警行使,被告於變造特種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時,應無預見該變造駕駛執照已逾期而會遭員警另行開單,而係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後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通緝遭查獲,其結果可能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在變造之「潘文傑」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自己的照片1張,業經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潘文傑」署押2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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