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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元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元鍾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7所列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案經董家瑀、吳峻廷、蘇琮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兩個帳戶卡在機車座墊下置物櫃內,之後於103年3月8日接到鐵路警察局通知才知道遺失,伊當時要把帳戶寄回家,有將密碼寫在信封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12-14、17、18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詐騙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有以下不合理之處:1.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申請帳戶用途是要寄錢回家,想說改天騎機車回宜蘭時候,可以拿給父親,但又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打算要把卡片、帳戶寄到家裡(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17、18、35、49頁),是其所述為何要將帳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由已先後不一。
2.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知悉其密碼,又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當時有把密碼以另外寫一張小紙條之方式放在提款卡旁,並陳述密碼為888578(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18、35、49頁),則被告對於是否有將密碼寫在字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情,亦陳述不一。
3.被告雖稱其於103年3月8日有警察打電話給伊告知拾獲存摺及提款卡(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17頁),經檢察官函調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本件拾獲被告帳戶資料經過,其回覆略以:苗栗火車站清潔人員於103年3月間在火車站前男廁所內垃圾桶內拾獲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3年11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25-31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拾獲之時間,然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至103年3月10日仍有提領紀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第18頁),顯見至103年3月10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仍為詐騙集團使用中。
被告所辯不僅先後不一致,又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自陳將密碼寫小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旁邊,應知悉任何人只要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然被告竟未報警,即與常情有違。
被告雖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存摺、提款卡為可用之帳戶,以及該提款卡旁紙條上所寫數字即為被告帳戶之密碼?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
被告既明知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任何取得之人均可以此密碼及提款卡任意使用其帳戶,仍任由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7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既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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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 │被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被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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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家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三重介壽路郵局 │12012元 │
│ │ │天拍賣網站人員以電│下午6時40分 │下午6時12分 │ │ │
│ │ │話告知賣家誤認被害│許 │許 │ │ │
│ │ │人為批發商,向銀行│ │ │ │ │
│ │ │帳戶扣款12筆,再假│ │ │ │ │
│ │ │冒台灣銀行人員以電│ │ │ │ │
│ │ │話告知需至自動提款│ │ │ │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確認│ │ │ │ │
│ │ │帳戶餘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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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傑文│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三重介壽路郵局 │18123元 │
│ │ │天拍賣賣家以電話告│下午6時至6時│晚上7時55分 │ │ │
│ │ │知因工作人員內部操│30分許 │許 │ │ │
│ │ │作疏失設定成扣款12│ │ │ │ │
│ │ │次,再假冒郵局客服│ │ │ │ │
│ │ │人員以電話告知需賭│ │ │ │ │
│ │ │買遊戲點數,再稱遊│ │ │ │ │
│ │ │戲點數金額無法轉帳│ │ │ │ │
│ │ │,需以郵局金融卡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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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峻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三重介壽路郵局 │11512元 │
│ │ │天拍賣網站人員,電│晚上7時39分 │晚上8時25分 │ │ │
│ │ │話告知網路購物分期│許 │許 │ │ │
│ │ │付款簽名錯誤,再假│ │ │ │ │
│ │ │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 │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 │ │ │
│ │ │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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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星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四│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25251元 │
│ │ │方通行服務員以電話│晚上6時57分 │ │ │ │
│ │ │告知訂房時間登錄錯│、7時44分許 │ │ │ │
│ │ │誤成12期,要求依指│ │ │ │ │
│ │ │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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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琮弼│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四│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29989元 │
│ │ │方通行旅遊網員工以│晚上7時許 │晚上7時38分 │ │ │
│ │ │電話告知住宿費用設│ │許 │ │ │
│ │ │定錯誤,再假冒花旗│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至│ │ │ │ │
│ │ │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 │ │ │
│ │ │示操作解除分期設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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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孫薇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9985元 │
│ │ │天拍賣人員以電話告│晚上7時2分許│晚上7時39分 │三重介壽路郵局 │10985元 │
│ │ │知先前購物操作錯誤│ │、8時2分 │ │ │
│ │ │,再假冒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人員要求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確認│ │ │ │ │
│ │ │帳戶餘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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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建彰│詐騙栗團成員假冒露│103年3月8日 │103年3月8日 │三重介壽路郵局 │16124元 │
│ │ │天拍賣網路賣家以電│下午3時45分 │下午6時10分 │ │ │
│ │ │話告知因工作人員誤│、4時48分許 │許 │ │ │
│ │ │植設定成分期付款,│ │ │ │ │
│ │ │再假冒郵局人員要求│ │ │ │ │
│ │ │使用電腦網路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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