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5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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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倫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可心」,向王富茂詐稱因還債於酒店上班,需支付其母之醫藥費及返還貸款等情要求王富茂匯款或支付現金,並稱離開酒店後即會照顧王富茂,使王富茂誤信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廖偉倫上開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案經王富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家裡遭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82號卷一第211-21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王富茂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王富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羅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82號卷一第11-20頁、卷二第19頁)。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存摺、金融卡於3、5年前在家中遭竊但未報警,亦未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見104年度偵緝字第第22頁);

又查被告上開帳戶,僅於100年8月2日有掛失儲金簿、印鑑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變更申請書、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33-35頁),是被告於100年8月2日仍持有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若被告所述失竊存摺、金融卡之事為真,其遭竊時間應在其掛失儲金簿、印鑑即100年8月2日之後,但被告既曾有掛失存摺之經驗及紀錄,為何又稱遭竊後未掛失存摺、金融卡?且被告所述遭竊之事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更無法敘述詳細之時間,則是否確有遭竊之事實,顯有可疑之處。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2年6月21日均有存款及提領紀錄,其中101年9月19日、9月21日、9月26日有以現金提款30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82號卷一第214-216頁),此顯示使用該帳戶之人不僅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密碼,更持有該帳戶之「印鑑」、「存摺」及知悉臨櫃提款時所需輸入之密碼,。

被告雖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惟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存摺、提款卡為可用之帳戶,又如何猜想得知金融卡及臨櫃提領時之密碼?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帳戶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是被告所述存摺、提款卡遭竊,並非屬實,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既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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