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9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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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8時7 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街0 號前之菜園,徒手竊取李素卿所有種植在該菜園內之絲瓜2 條、辣椒10個、茄子4 個、青椒3 個得手。

嗣李素卿發現上開農作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香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前開農作物,價值約為5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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