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498,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枝
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棋子陸拾顆)、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均沒收之。

林秀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副(棋子陸拾顆)、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又與黃朝枝、鄭明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27日13時許起,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中山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之象棋2副(棋子合計60顆)及骰子6顆為賭博之器具,並依象棋麻將之規則賭博財物,約定「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5元、「自摸」者,可向其他人收取10元。

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上開公園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2副(棋子合計60顆)、骰子6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31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朝枝、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鄭明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黃朝枝、林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林秀鳳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紀錄,被告黃朝枝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輸贏之數額不多,暨被告林秀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朝枝未受國民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棋子60顆)、骰子6顆及賭資131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