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0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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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參參零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傳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9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8號、103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14時4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1住處旁之鴨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警方接獲其配偶林美戀之檢舉而前往其上開鴨寮查緝,當場在桌上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

驗餘淨重0.8328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傳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鴻展、陳國峰及林美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

驗餘淨重0.832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本件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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