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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及壹瓶(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叁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餘重零點壹貳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及壹瓶(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叁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號、8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2日、89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88年度毒偵字第3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15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林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家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家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1瓶(驗餘淨重共計9.3398公克)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經林家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照片5張。
㈢、扣案毒品吸食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及1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賣家同時贈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同時持有上揭2毒品,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尚未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關,自無從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何高、低度之關係,或認對被告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併為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大王」之賈志文之男子,然賈志文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業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且被告指稱賈志文販賣之時點該賈志文已在監執行中,故認被告之指證並非實在,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72頁反面),是被告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水電工及搬運粗重物品之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及1袋(驗餘淨重共計9.339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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