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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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欽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0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2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跌倒受傷,經王欽澤之母報案後,員警至王欽澤前開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及之前分裝毒品用畢剩餘之殘渣袋11袋後將其送醫,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欽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吊車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殘渣袋11只係被告之前用以分裝其他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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