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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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庭佑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5月25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驗尿液,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將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庭佑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郭庭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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