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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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發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即堆置土石方及設置砂石洗選機具、簡易機房、沈澱池、回收水池等設施,違規使用面積高達4200平方公尺,復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恢復原狀而仍未為恢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陳光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南澳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發係合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合益企業社向不知情之林美玉所承租之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業經公告係屬非都市土地,且經宜蘭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在上揭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設置砂石洗選機具、簡易機房、沈澱池及回收水池等設施,未作農牧使用,違規面積約4,2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12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應於104年2月26日前完成改正,改正內容為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所設置之洗選設備極其相關設施,另所堆置之土石方亦應一併清除,恢復原編定使用,詎陳光發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官會同宜蘭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環保局、工商旅遊處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等人員,於104年5月8日前往上揭地號土地會勘,仍未恢復農牧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發於調查站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4年4月9日南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度南澳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勘查紀錄、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地籍圖謄本、宜蘭縣南澳鄉地號土地現況會勘紀錄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陳光發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欣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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